朱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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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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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2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6-03-08
原告朱XX,女,1957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健,女,1965年出生。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92954379-2,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卫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XX驾驶新NXXX17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市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拉尔市大学路与南泥湾大道交汇路口时,遇朱某香驾驶太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朱XX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被告李XX驾驶的新NXXX17号别克小轿车车头左侧与朱某香驾驶的太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案外人朱某香、原告朱XX受伤,经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某香负次要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李XX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25541.9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775元(71天×25元/天)、营养费4025元[(71+90)天×25元/天]、误工费21908.88元{(71+90)天×136.08元/天}、护理费9661.68元(71天×136.08元/天)、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2872.5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71530.56元,后二被告再承担
21939.36元{(102872.51元-71530.56元)×70%},合计93469.92元(71530.56元+21939.36元),扣除被告李XX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91469.92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都予以认可,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有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的新NXXX1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投保人系案外人陈某某,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陈某某,故让我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朱XX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李XX驾驶新NXXX1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尔市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拉尔市大学路与南泥湾大道交汇路口时,遇朱某香驾驶太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承载原告朱XX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被告李XX驾驶的新NXXX17号别克牌小轿车车头左侧与朱某香驾驶的太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案外人朱某香和原告朱XX受伤,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朱某香负次要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阿拉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普食,加强营养,适当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3、6、9月来我院复查X光片,复查时携带相关影像资料;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53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71天×25元/天)、营养费4025元{(71+90)天×25元/天}、误工费21908.88元[(71+90)天×136.08元/天]、护理费9661.68元(71天×136.08元/天)、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2262.51元。
另查明,原告朱XX住院期间,被告李XX向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朱某香因受伤较轻,自愿放弃诉讼,不要求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李XX赔偿。原告朱XX自愿放弃向案外人朱某香索赔的权利及份额。
再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新NXXX1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某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阿拉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石庙凹村民委员会证明、十团十八连证明、朱某香承诺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为本案合法赔偿权利人,其主张的医疗费
25541.95元,因原告朱XX提供的其中一张门诊票据(10元)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53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误工费21908.88元有阿拉尔医院出院证、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石庙凹村民委员会证明、十团十八连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61.68元,有阿拉尔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60元,有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李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本院未采信后期医疗费评定,故只支持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原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对被告李XX出示向原告朱XX垫付的97.5元门诊费票据,因票据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2262.51元。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偿基于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我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朱XX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可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李XX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朱某香应承担30%的责任。案外人朱某香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系自主行使处分权,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X驾驶的新NXXX17号别克小型轿车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朱XX60930.56元(含误工费21908.88元、护理费9661.68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1331.95元(92262.51元-10000元-
60930.56元)。由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朱XX14932.37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862.93元(10000元+60930.56元+14932.37元-2000元)。对被告李X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已将该款扣除,故被告李XX可另行处理。因原告朱XX自愿放弃向案外人朱某香索赔的权利,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X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862.93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