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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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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字第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11。
法定代表人夏建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田增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标号为PAXXX1115260000002003号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2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禹驾驶的蒙JXXX11/JJ64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禹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及保险公司就该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的赔偿。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于2013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9月,二审维持原判。赔偿款现已全部履行。2012年3月,肇事车辆蒙JXXX11/蒙JXXX9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禹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8576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蒙JXXX11/蒙JXXX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驾驶员李禹是从其公司以分期租赁的方式购买公司的车辆,至今没有全部还清租赁费。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蒙JXXX11/蒙JXXX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费957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被保险车辆在2011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发生的两次审理也均未涉及到我单位。上诉人并不了解车辆情况。李禹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未给车辆定损。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才确定了上诉人在上述事故中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情。上诉人在知道该事故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三、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制度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二十六条之规定。时效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不能简单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我公司承包的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驾驶员李禹是从其公司以分期租赁的方式购买公司的车辆。对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也查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关事故车辆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法院判决书可以证明李禹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车损赔偿。第二、事故车辆是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在2011年11月12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在2012年9月17日保险到期时,上诉人作为投保人,无论是在我公司续保或者是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都会涉及车辆,怎么可能不知道投保车辆的情况。李禹在2012年3月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时鉴定机构需要委托人提供车辆最初的购车发票,而车辆的最初购车发票是由上诉人提供的。由此可以断定上诉人是知道该车辆发生了事故。李禹主张权利不能中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2011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禹在第一时间对该车辆的损失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在李禹主张权利过程中,根据程序对被保险车辆提出了车损鉴定申请,而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需要申请方提供该涉案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该车辆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在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禹没有完全缴纳完购车款的情况下,该车辆的原始凭证是应该保留在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其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知道该车辆理赔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禹所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引起该案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综上,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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