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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湘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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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湘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湘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勇,被上诉人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5日,付华海驾驶的赣JXXX3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萍乡往老关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湘东镇五四村裕升路口路段时,遇周泽高驾驶的赣JXXX01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裕升左转弯往萍乡方向行驶,为避让左边的车辆而临时停在道路的左边,因付华海避让不及,导致赣JXXX35号与赣JXXX01号车相撞后侧滑至路中间,又与荷尧往萍乡方向由杨桂均驾驶的赣JXXX0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黎志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致余礼国等十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JXXX35号车司机付华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JXXX01号车司机周泽高、赣JXXX07号车司机杨桂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赣JXXX01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李志勇所有,由驾驶员周泽高驾驶,挂靠在湘达公司,并于2010年2月20日以湘达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各方垫付了死者黎志亮的各项赔偿25万元,并支付了谢勤等十一位伤者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4757.83元,合计304757.83元。余礼国等五位伤者已另案处理完毕,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92269.39元(余礼国24300.5元、黎焕金13153.7元、黄永科27664.5元、肖晓萍23738.19元、邓元任341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经支付16062.72元(黎焕金2108.34元、黄永科7384.24元、肖晓萍4803.02元、邓元任1767.12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湘达公司为赣JXXX0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相应的保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的费用总额304757.83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同意按医药费总额(54757.83元)的15%核减医保外费用,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该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具体到本案中应为责任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5月5日,2012年8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保险事故方才发生。2014年5月13日,湘达公司就该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2014)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湘达公司的撤诉申请,该案因提起诉讼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湘达公司的索赔权力尚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即在2016年5月13日前主张权利即可。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湘达公司为处理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品除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外,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医保外费用双方同意按15%的标准核减,故湘达公司自行承担医药费54757.83元的15%,即8213.67元。涉案事故的资金总额为304757.83元(含医药费54757.8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7730.61元(120000元-92269.3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即67203.39元((304757.83元-8213.67元-27730.61元)×25%),两项合计94934元。因湘达公司只主张赔偿7189.46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对湘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76189.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湘达公司76189.4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7730.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8458.85元。二、驳回湘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湘达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法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两年内湘达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也未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二、一审判决对理赔金额计算有误。事故中赣JXXX35号车的交强险剩余部分应在总金额中先行扣除。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核减6932.65元。
被上诉人湘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湘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达公司对已垫付的金额及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异议,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上述法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事故发生之日”,因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一定是同时发生,二者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被保险人只能在其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确定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本案2012年8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赔费用的计算问题,因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赣JXXX35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赣JXXX35号车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应当先行核减赣JXXX35号车剩余交强险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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