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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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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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数量为100吨,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为5%,以高者为准。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
2015年4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闫武中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装载45.9吨价值183600元紫铜粉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运往河南省济源市,当车行至广乐高速北行黎溪服务区时,发现车上货物被盗,随行司机王彦伟随即向英德市公安局报案,经核定,被盗紫铜粉1.3吨,价值52000元,运费充抵12500元,另赔偿货物所有人39500元。待原告将所有手续交由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存在道德风险为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2000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余416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货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160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所运输的货物没有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价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被上诉人的货车在运输货物时属于严重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单中,双方保险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车上货物盗窃、抢劫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骗的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车辆超载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违法行为,与保险理赔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关于货物盗窃累计限额2万元是上诉人的错误理解,累计应当视为两次活两次以上,我公司承保的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仅发生了第一次被盗事故,应当适用主险10万元的保险额,盗抢本身就是主险项下的附加险种,并且一审法院已将20%的绝对免赔率在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少被盗货物的货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和投保单均明确载明特别约定第二和第三,盗窃事故累计赔偿2万元且合同是双方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应单方作出片面的解释。一审法院虽已适用特别约定中的第三条,但并没有适用第二条,因此本次盗窃事故应仅赔偿2万元并扣除2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同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后应当及时理赔。至于理赔数额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