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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8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伟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宸,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及豫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豫H×××××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以上均不计免赔。2015年10月20日0时50分,王慎兴驾驶牵引车鲁P×××××/挂车冀D×××××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72KM+500M处,撞击周建设驾驶的豫H×××××牵引车及豫H×××××挂车后部,并推移豫H×××××牵引车及豫H×××××挂车撞击前面另一货车后部,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660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04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豫兴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存在真实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040元,车辆施救费4660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7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庭缴纳评估费,视为其不要求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7600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lO月20日,周建设驾驶豫H×××××/豫H×××××挂号车,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连霍高速时,被王慎兴驾驶的鲁P×××××/冀D×××××挂追尾,并推移撞到前面一货车,导致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设无责任。在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车辆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2000元。请求:1、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减少上诉人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的拆解费2900元和评估费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同上诉状意见,上诉请求中的5000元改为4900元。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产生的实际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对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事故车辆的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了查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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