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1民终8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1时4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豫LXXX96的小型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南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第4111229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宋XX于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073.36元;宋XX为治疗伤情支付门诊费用和外购用药共计6203.21元(972元+920元+990元+975元+1201.50元+1042元+102.71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近端损伤性改变;3.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5.左侧股骨远端、腓骨近端损伤性改变;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7.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显示宋XX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2周;4.不适随诊。2015年4月21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针对宋XX所骑的七星豹二轮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估价鉴定,该中心作出:临价车鉴字(2015)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00元。宋XX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40元。治疗终结后由宋XX申请,经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宋XX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XX肢体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关节腔内积液致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宋XX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张XX在宋XX住院期间支付7000元相关费用。现宋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7145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张XX是肇事车豫LXXX9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3年11月21日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宋X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介青生护理。宋XX共有三名被扶养人,分别是女儿介蕊,生于2000年6月8日;儿子介鑫,生于2006年4月12日;母亲丁根荣,生于1949年7月11日。宋XX、介青生和介蕊、介鑫系居住在《临颍县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居民;丁根荣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宋XX兄妹二人,哥哥宋志伟。《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宋XX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张XX系肇事车豫LXXX96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XXX96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法院认定应赔偿宋XX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276.57元(7073.36元+6201.21元);误工费20947.9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01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5402元∕年÷365天×301天);护理费1948.64元(住院共28天,按1人护理。25402元∕年÷365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宋XX现年4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2.34元(介蕊现年15岁,计算3年;介鑫现年9岁,计算9年;丁根荣现年66岁,计算14年。15726.12元/年×3年×10%÷2人+15726.12元/年×9年×10%÷2人+6438.12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800元;定损费140元;宋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酌定3000元;宋XX请求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按400元进行赔偿。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05058.40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4396.57元(13276.57元+840元+280元)超出了限额,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按1万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396.57元(14396.57元-1万元)和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40元应由张XX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XX应赔偿宋XX3141.94元[(4396.57元+700元+140元)×60%]。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89021.83元(20947.95元+1948.64元+48782.90元+13942.34元+3000元+400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按89021.83元进行赔偿。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800元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按800元进行赔偿。综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XXX96车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替代张XX赔偿宋XX共计99821.83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89021.83元+财产损失赔偿800元);张XX应赔偿宋XX3141.94元。鉴于张XX已支付相关费用7000元,故张XX应赔偿宋XX的3141.94元不再支付,余额3858.06元(7000元-3141.94元)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宋XX的99821.83元中予以扣减,扣减额3858.06元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支付给张XX;扣减后的余额95963.77元(99821.83元-3858.06元),是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实际应赔偿宋XX的数额。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95963.7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张XX3858.06元。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宋XX负担50元,被告张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宋XX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当认定为301天,宋XX故意扩大误工期限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宋XX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多判的款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XX答辩称:误工费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至定损前一天是正确的,宋XX所住地址在2010年以划为城区,户口已转化为居民户口而且宋XX发生事故前在本村附近的食品厂上班,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式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未出庭无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LXXX96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宋XX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宋XX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宋XX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