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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刘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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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81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XX从桃山区万宝河镇站点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黑KXXX35号公交车去茄子河,当车行驶至市委附近时,由于该公交车司机急刹车,造成车内原告刘XX受伤,伤后由公交车司机和被告单位事故科科长将原告刘XX送往茄子河骨伤医院经拍片诊断为尾骨骨折,当日,原告又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097.27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经刘XX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XX属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另查明,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其中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7.5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零时至2015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原告刘XX购票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营运公交车,双方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被告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而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97.27元;2、护理费1689.05元;3、误工费11009.00元;4、伙食补助费210.00元;5、交通费42.00元;6、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合计62265.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265.32元,其中58168.05元给付原告刘XX,4097.27元给付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23.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均认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刘XX是客运合同主体,不是保险合同主体,没权主张合同效力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以工伤伤害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法》65条强调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情况下,可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目前只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三者,其他涉及保险责任案件,均无法律规定直接赔偿给三者。三、一审将诉讼费判上诉人承担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乘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营运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致刘XX受伤住院,对此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刘XX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XX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刘XX起诉的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刘XX就伤残等级等问题申请鉴定,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依法就被上诉人刘XX的伤残等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150000.00元,被上诉人刘XX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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