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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00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29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江涛,男,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番禺分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晋独任审判。2015年8月8日,本案变更为邢富顺法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番禺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粤AXXX25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3800元,并支付了保险费1338.4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理赔事宜,但被被告拒绝,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无依据,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应属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辆损失692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粤AXXX25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涉案保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对于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理赔时我方发现吴火清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神州番禺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锋范HGXXX4CBAS轿车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神州番禺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10114111900061219676。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800元。投保后被保险车辆领取的车辆牌照为粤AXXX25。
2013年4月27日,吴火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西省定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赣BXXX15轻型自卸货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吴火清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吴火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拍摄的吴火清驾驶证照片显示“请于2012年12月1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2013年5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您于2013年4月27日提交纸质索赔申请,由于标的车驾驶证过期,我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拒赔商业险”。
2014年5月21日,神州番禺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总费用为69207元。神州番禺分公司据此诉于本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今2013年7月25日一直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向神州公司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对合同内容履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特别就合同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该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公司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声明适用于神州公司及下属所有分公司。该《声明》加盖了神州公司印章。经原告核对,对此《声明》不持异议。
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省深圳市车管所调取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吴火清驾驶证换证情况。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吴火清因驾驶证期满,于2013年5月17日到车管所进行换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公估报告、拒赔通知书、吴火清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吴火清驾驶证照片、神州公司《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法院调取的吴火清更换驾驶证情况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神州公司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神州公司送达了涉及本案的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第二,《声明》载明其适用于神州公司及下属所有分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该《声明》对被告神州番禺分公司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吴火清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该事实符合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车损险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邢富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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