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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14民终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X。
委托代理人:丁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兴华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兴华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兴华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兴华车队系辽PXXX40/辽PXXX3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3时许,在经营运输期间与辽KXXX0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兴华车队所有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兴华车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兴华车队于2013年10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3980.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为5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座*2座)等保险,但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一直拒不赔偿兴华车队的各项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保险理赔款2799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另查,兴华车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兴华车队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经兴华车队申请,由辽宁顺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处理的车损及残值价值情况进行鉴定,辽顺车评字第(2015)02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辽PXXX40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不具备修复价值,残值为10000.00元。本次委估车辆在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前的评估价格210000.00元。辽PXXX3挂车损失623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中国财产昌黎支公司支付兴华车队车辆损失费200000.00元;评估鉴定费8000.00元;施救费21500.00元,共计2295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172,628,0000,0000,4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邮寄费120.00元,合计28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物价评估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第二,辽PXXX3挂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而物价评估中包括评估其车损,因此鉴定费应是包含辽PXXX40以及辽PXXX3挂的鉴定费,而在判决中并未扣除挂车的鉴定费。第三,施救费也是辽PXXX40以及辽PXXX3挂的施救费,也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兴华车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价值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辽宁顺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确定的鉴定费及施救费有误的问题。本案的事故是主车与挂车结合在一起发生的,不能将其割裂开来计算,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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