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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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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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4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龙县人民法院 2015-12-31
原告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XX,其余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186号元和国际商务大厦第20层。
负责人韩梅,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俊宏公司”)、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以及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潘XX购买贵A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下称“贵AXXXXX号车”)后,将该车辆挂靠原告俊宏公司入户。2015年6月2日,原告潘XX将上述车辆作为保险标的,以原告俊宏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等险种,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3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时止。2015年8月17日19时20分,原告潘XX雇请的驾驶员任启林驾驶贵AXXXXX号车行驶至安龙县顺达驾校路段处时,侧翻于道路,造成该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启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多次找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商量车损赔付事宜,双方就是否更换大梁和顶泵等重要部件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只换不修”为由拒赔,但因该事故车辆的大梁在事故发生前已修复过一次,现无法再次修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安价鉴认字(2015)046号《关于贵A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贵A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修复所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等损失价格共计113697元。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是普通规定,对于保险标的物的运输工具的财产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是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安龙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3697元;2.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俊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证明原告潘XX系贵A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
3.贵AXXXXX号车驾驶员任启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贵AXX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驾驶员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任启林具备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贵AXXXXX号车的驾驶员任启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5.安价鉴认字(2015)046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贵AX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修复所需材料费、工时费共计113697元。
6.收款收据,证明鉴定费为23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潘XX以其原告俊宏公司的名义,将贵AXXXXX号车作为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险等,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贵AXXXXX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应经我公司定损,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评估,是不可客观的。鉴定结论中的换件的项目,只是注明要换,但是否需要换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认可评估报告。同时,本案的驾驶人是否具有资格、车辆是否经过年审和上路资格,请求法院核实,如果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不予赔付,车辆未年审某保险公司也无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要经过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包括驾驶人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贵AX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俊宏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潘XX,二原告系挂靠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俊宏公司将贵AXXXXX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俊宏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9363.59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
2015年8月17日19时20分,原告潘XX雇请的驾驶员任启林(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6月6日)驾驶贵AXXXXX号车行驶至安龙县顺达驾校路段处时侧翻于道路,造成贵A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原告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贵AXXXXX号车中重要部件即顶泵、大梁有无必要更换产生争议,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安价鉴认字(2015)046号《关于对贵AXXXXX号重型货车损失价格鉴定的结论》,认定贵AXXXXX号车修复所需材料、工时费为113697元。在该结论的价格鉴定清单中,分为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在换件项目清单中,包含有顶泵和大梁。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潘XX将该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俊宏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潘XX与被告俊宏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作为贵A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13697元并承担鉴定费2300元,同时提交了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顶泵、大梁并非需更换的部件,并对二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赔偿二原告113697元。同时,二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俊宏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潘XX保险金113697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5997元。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匡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