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万群诉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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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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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724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独山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莫万群,女,布依族,住独山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组织机构代码59839501-8。
法定代表人田兴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福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军,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莫万群诉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万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生,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兴和及委托代理人谭福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祝辉、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前往目的地的途中受到伤害,请求依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认定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衣服损失、鉴定费、食宿费、复印费等共计193920.32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坐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XXX19号出租车与杨昌会所驾驶的贵JXXX0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2、独山县麻尾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从2014年12月30日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63天。
3、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损失27678.22元,120急救车费600元。
4、鉴定费用票据3张,用以证明鉴定检查费用为1375.92元,鉴定费700元。
5、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九级;左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十级;腰椎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17%,伤残十级;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伤残十级。
6、中山市石岐区众铭祥包装材料厂工作证明及劳务合同,用以证明莫万群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该企业工作。
7、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柏必明在该公司担任司机,月均工资60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损失的依据。
8、收款收据,金额80元,用以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
9、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章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对周章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乘坐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XXX19号出租车系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乘坐途中受伤。
10、交通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部分交通费损失。
11、香满屋点菜单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伙食费。
12、购买多功能护理垫产品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该项损失为50元。
13、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用以说明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赔偿计算数据。
14、账户名为柏如奎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所得收入由老板汇入该账户。
15、新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广东佛山、深圳等地打工。
16、“唐老板”电话号码便条,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的雇主身份。
17、购药小票2张,用以证明后期治疗费用。
18、就餐费票据1张、油票2张、相馆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重新鉴定相关损失共630元。
19、申请证人郭金凤、柏如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在广东佛山打工。
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出租车与第三者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一方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周章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章富具备驾驶、营运资质。
2、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乘坐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XXX19号出租车与杨昌会所驾驶的贵JXXX0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JXXX19号出租车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座位数为4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出租车与第三者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一方赔偿相关损失或者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才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事实及相应损失的责任免除。
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莫万群于2015年4月30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过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本次委托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40.8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山县麻尾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章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周章富的调查笔录、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对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周章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对于原告提供但被告有异议的其他证据购买多功能护理垫产品销货清单、购药小票2张、配合重新鉴定就餐费票据1张、油票2张、相馆收款收据1张,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交通费中署名为柏必明、柏荣红的部分不予认定,未署名字的交通费在计算损失时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中山市石岐区众铭祥包装材料厂工作证明、劳务合同、柏如奎的账户交易明细、村民委员会证明、郭金凤、柏如群出庭作证证言,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柏必明收入证明,已在证明中注“本证明只限于购房贷款使用,其他事宜无效”字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用以证明免除相关责任的条款无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的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2014年12月30日,莫万群在乘坐由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周章富驾驶的贵JXXX19号出租车,约定目的地到独山县下司街上,约定价款50元,在行驶途中,出租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万群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原告莫万群产生医疗费共计28116.22元,120急救车费600元。
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万群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检查费用为1375.9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定残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在重新鉴定中原告产生餐饮、交通、照相等损失630元,本次委托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40.84元系某保险公司预交。
贵JXXX19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乘员座位4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原告上车乘坐,驾驶员周章富履行驾驶职务行为,双方对目的地、价款等事项达成协议,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出租汽车与他车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县瑞鑫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贵JXXX19号出租车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并未提供就责任免除进行的特别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票据6张及购药小票2张共计28116.22元;120急救车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等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原告的住所情况,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6671.22元×20年×20%=26684.8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590元÷365×330天=30369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为28437元÷365×93天=72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计算为30元×93天=2790元;首次鉴定检查费用为1375.92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餐饮、交通、照相等损失630元;原告请求衣服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102291.6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食宿费用,既然已经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再认定另外的食宿费用损失,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预交重新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240.84元,结合鉴定意见已被改变、伤残等级被降低的事实,该项费用由原告莫万群承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余额为宜。双方损失费用冲抵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209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莫万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服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091.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莫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为20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莫万群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