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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程XX、大庆石油管XX、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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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负责人张光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XX。
法定代表刘宏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李少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程XX、大庆石油管XX、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4)龙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大庆石油管XX钻探集团运输一公司第四分公司驾驶员郭德才驾驶的公司所有的黑XX号欧曼重型罐车由龙凤区卧龙路二罐区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黑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XX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经公安交通部分认定,被告郭德才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程XX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郭德才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0天,并要求门诊随诊。原告所受伤害经过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每天2人,出院后为4个月。二次鉴定结果,车辆经过依法委托鉴定损失为34207元。
原审认为,原告程XX驾驶出租车与被告大庆石油管XX下属公司驾驶员郭德才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黑XX号欧曼重型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德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德才系被告下属公司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大庆石油管XX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大庆石油管XX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6205元,门诊医药费1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9416.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即20000元,不足部分49416.5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XX承担70%即34591.5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22609*20*12%=54261.6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20天,135元/天*20*2=54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4110元/月*5=20550元,合计25950元;。救护车费145元,原告因伤治疗往来于家庭和医院之间的公共汽车费用属于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所与的距离情况,支持原告120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99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96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4.4元,原告的主张依据充分,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之日后一个月,误工时间为20个月零20天,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195.5*20+105*20=66010元。关于原告取内固定物费,原告已经实际实施了手术,取出了内固定物,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主张,不再支持该项请求。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707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16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35394.3元,被告大庆石油管XX承担70%即94776.01元。关于本案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310元,该鉴定因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报告已否定了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此笔鉴定费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所花费的2700元,应由被告大庆石油管XX承担。原告其他的财产损失:停车费及拖车费7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的损失费以及因事故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合计35407元,原告主张依据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费195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62天,因此停运,所以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费予以支持。合计5493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0937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XX赔偿70%,即35655.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3681.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XX赔偿原告165023.46元,其先行垫付原告的30000元予以扣除,应赔偿原告135023.4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33681.7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大庆石油管XX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135023.46元;上列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程XX的母亲徐淑霞并未年满六十岁,也没有徐淑霞无生活来源及失去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还有徐淑霞的赡养义务人的人数。故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应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程XX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依据国家标准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程XX在一审中要求支付程少春与徐淑霞赡养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照11%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程XX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职工退休60周岁,女性退休年龄是55周岁,程XX母亲已经5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应支付生活费,一审中程XX已经提供户口本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始户信息,可以证明程XX的父母只有程XX一个孩子,也可以证明其属于无业人员,既没有土地收入也没有任何社会保障,所以说程XX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中的赡养费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伤残系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参考标准所附的计算方法,不同的法官进行不同的解读,系数标准也有所不同,我方认为一审的计算方式是正确,也有相当多的判例,其次法官对案情具有酌情裁量权,一审的判决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
大庆石油管XX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程XX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徐淑霞属于其被赡养人且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只有程XX一个赡养人,虽然上诉主张对此有异议,但其未举出相应的反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扶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存在两个以上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程XX涉及两个十级伤残,十级对应伤残赔偿计算比例为10%,两个十级应在此基础上附加相应系数,系数标准为0%到10%,一审法院结合伤残等级取2%,故两者综合伤残赔偿计算比例为12%,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本案其他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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