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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滕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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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8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X乙,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30分,滕XX驾驶豫LXXX82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颍河东河堤由北向南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杜曲镇颍河桥东头时,与由东向西郭XX驾驶的豫LXXX51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郭XX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4890.26元,经诊断为:“1.左胫排骨中上段骨折腓总神经损伤;2.腰外伤;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挫伤。”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证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口服药物治疗,加强治疗;2.出院后3月、5月、6月复查X线,据情况左下肢渐负重活动;3.术后1-2年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XX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陈朋民陪同护理(城镇居民,在北京蓉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4.33元,原告郭XX受伤后,该单位停发了工资)。郭XX于2015年5月20日、8月24日两次检查费用为180元。原告郭XX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XX因车祸致左下肢(左胫腓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十(X)级。鉴定费700元。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秀芝系郭XX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但原告在临颍县入院记录口述,1兄2妹。原告郭XX于2012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在北京蓉春商贸有限公司做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336.66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滕XX垫付15000元。另查明,滕XX豫LXXX82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滕XX,该车登记车主系临颍县丰华出租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XX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法院对郭XX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90.26元、检查费1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郭XX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76天,其费用为30697.72元(3336.66元÷30天×276天);3、护理费住院54天,院外休息3个月90天,共计144天,其费用为16100.78元(3354.33元÷30天×1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5、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王秀芝已超过75岁,其生活费应计算5年。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郭XX兄妹二人与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口述1兄2妹相互矛盾,该口述具有真实性,应按兄妹四人计算扶养费,故扶养费为1965.76元(15726.12元×5年×10%÷4人),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477.42元减去肇事方赔偿的15000元,剩余款119477.42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两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原告的兄妹关系证明与原告自己的主诉不一致,应按四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又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违反鉴定程序以及护理人员陈朋民与原告均是农民,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费用共计119477.4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滕XX1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2903元,原告郭XX负担1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89元,被告滕XX负担17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郭XX住院期限54天,原审不应支持144天的护理费,郭XX的误工期限不应认定为276天。郭XX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郭XX二次医疗费用400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审依照郭XX提交的工资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多判的65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XX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支持郭XX144天的护理费是完全于法有据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郭XX的误工期限为276天。原审时郭XX提供有打工证明及工资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错误。二次手术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审判决郭X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XX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LXXX8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郭XX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XX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北京打工两年之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郭XX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郭XX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郭XX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依照郭XX提交的工资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是不正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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