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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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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6-03-08

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靖,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迟愚,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大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靖、被告某某财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迟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就车牌号为某某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楚雄州牟定县新桥镇兴宏矿业公司场地上倒料(矿石)落斗过程中,翻斗意外挂着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拉倒了20多根电杆,李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当场报警。当地派出所、某某财保公司、联通公司均来现场查勘,后经相关几家当事方共同确认光缆等设施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9460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保险车辆在起斗、落斗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原告作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非道路事故,造成第三者联通公司财产损失(电缆设施损坏)的情况属于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予以理赔。同时,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在起斗、落斗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理应对原告本起意外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4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了车辆是在翻斗起斗过程中拉倒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造成损失,这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不予理赔事项。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是一个集体投保行为,我方在出具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应注意的事项,尽到了说明及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理某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某某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2015年5月26日,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某某自卸货车在楚雄州牟定县新桥镇兴宏矿业公司场地上倾倒矿石落斗过程中,翻斗意外挂扯中国联通公司楚雄州网络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后,拉倒电杆,造成通信光缆线路损坏。2015年11月19日,原告赔偿了联通公司通信光缆线路修复费39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的情形,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虽然被告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但被告举证不能证实其已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险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原告举证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39460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理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460元。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冯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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