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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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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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3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熊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奉丹,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丹,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黄XX驾驶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仁市万山区角岩路段与杨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黄XX未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康XX与杨为强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被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XX当即被送到万山区茶店卫生院医治,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16元。当天又被送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3908元。黄XX垫付康XX在茶店卫生院及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224元。
原审另查明,黄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7月20日,康XX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康XX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248元、护理费12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XX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黄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康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24元,有医院的票据证实,予以采信;2、误工费,康XX住院12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37448元÷365天×12天=1231元;3、护理费,康XX住院12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28224元÷365天×12天=928元;4、营养费,康XX住院12天,每天40元,计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康XX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360元。康XX诉请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康XX的经济损失共计7223元。
本次事故还导致杨光祥、杨为强受伤住院,康XX与杨光祥、杨为强三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康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支付,黄XX不承担赔偿责任,黄XX垫付康XX的医疗费422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偿还黄XX。黄XX辩称康XX的经济损失由杨光祥承担30%,黄XX愿意承担70%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二者的辩称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康XX经济损失共计2999元;二、某保险公司偿还黄XX垫付康XX的医疗费42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以“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XX超出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分责分项赔付。被上诉人康XX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康XX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康XX2289.6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28元,共计3217.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在承保时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康XX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举证期内,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XX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黄XX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与其已经明确约定了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具体事项,保险单的反面是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质证,黄XX称因其自身文化有限,不懂法律,并没有看保险单上面写的具体事项,也没有人进行释明。本院认为,保险单是要式合同,且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单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故原判以“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康XX的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只要受害人客观上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减少,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康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能提供误工证据,但其客观上因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由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