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勇诉贵阳运龙恒通新型建筑材料厂、某保险公司、易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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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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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4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龙勇,男,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邹松、解文芬,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运龙恒通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以下简称贵阳运龙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光翠。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易刚,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余芝勇,男,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龙勇诉被告贵阳运龙恒通新型建筑材料厂、某保险公司、易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余芝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勇之委托代理人邹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易刚、余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委托被告余芝勇作为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无其他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易刚驾驶贵AXXX75号半挂车在修文县久长苏格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GXXX8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实,贵AXXX75车为被告贵阳云运龙恒通新型建筑材料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追偿所受损失,经与被告易刚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保险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59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操作证、保单以证明车辆手续合法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易刚辩称,我是被告余芝勇聘请的驾驶员,我驾驶的贵AXXX75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余芝勇辩称,贵AXXX75车是我从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转过来的,是我在经营,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说车辆手续我都会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刚系贵GXXX85号车的车主,贵AXXX75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2014年8月1日,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与被告余芝勇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将贵AXXX75货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余芝勇。后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将该车交付被告余芝勇从事货物运输,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易刚系被告余芝勇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日18时40分,被告易刚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贵AXXX75号货车在修文县久长苏格兰路段与原告龙勇驾驶其所有的贵GXXX8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贵GXXX85号车落入农田给农田造成损失,被告余芝勇支付农户损失6600元,并产生吊车费1500元及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亦由被告余芝勇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部分门诊检查费用,并于当日转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救护车(转院)费用700元及部分门诊检查费用,但均未住院治疗,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余芝勇支付。经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定损,原告贵GXXX85号车辆修理费共计39841元,其中包括拖车费600元和吊车费800元,对该定损金额原、被告均予认可,但因双方对支付农户损失费及原告到两个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有重复发生争议,导致双方未到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处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至今未支付车辆定损费用。原告提供贵州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贵GXXX85号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在该公司维修及因未支付维修费而无法提车导致产生每天50元的停车费。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就贵AXXX75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44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员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贵州福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被告余芝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收条、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成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刚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易刚系被告余芝勇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已将贵AXXX75货车转让给被告余芝勇并交付使用,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余芝勇承担,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无责任。因贵AXXX75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余芝勇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该事故损坏经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共计39841元,原告、被告余芝勇亦认可该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余芝勇已支付吊车费和拖车费,故应从中扣除该两项费用1400元,金额应为38441元。2、停车费,原告诉请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车费205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与被告余芝勇就车辆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处置不当造成,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判决由双方对该笔费用共同承担,故本院支持1025元,另一半102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病期间的交通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在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未住院治疗,且转院救护车费用由被告余芝勇支付,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余芝勇、易刚均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发后到医院门诊检查并无大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976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66元。被告贵阳运龙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勇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441元、停车费102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766元;
二、驳回原告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余芝勇负担421元,原告龙勇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魏民
代理审判员 魏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