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某保险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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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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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民初字第059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05-14
原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0124253-2。
法定代表人夏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群,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住所地阆中市,组织机构代码75231240-2。
负责人陈正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先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组织机构代码75232819-9。
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先荣,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朝杰,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思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6329-4。
负责人袁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祖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渝,该公司职工。
被告向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汽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汽车89队)(以下简称南汽阆中公司)、王朝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五公司)、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群、被告南充汽运、南汽阆中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先荣、被告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公运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杰、向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陈和平驾驶原告下属三亚分公司名下的琼BXXX89号大客车,沿兰海高速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5时48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216KM+600m下行(月亮土大桥)路段,碰撞道路右侧山壁后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陈和平及时疏散车内乘客,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还未来得及将乘客转移至安全地点,此时向波驾驶被告公运五公司的渝AXXX1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与侧翻后的琼BXXX89号车发生碰撞,随后,王勇驾驶被告南汽阆中公司的川RXXX71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再次与琼BXXX89号车碰撞,造成琼BXXX89号车乘客刘渊、石昌祝、倪兴茂死亡,牟登梅、杨昌萍、侯建华等3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琼BXXX89号车辆严重受损。
2012年5月15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琼BXXX89号车驾驶员陈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川RXXX71号车驾驶员王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渝AXXX11号车驾驶员向波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牟登梅、杨昌萍、侯建华等乘客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一,原告为积极抢救伤者,支付了琼BXXX89号大型客车的受伤乘客的所有医疗费用。其二,原告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合理的获得补偿,原告又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并支付部分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同时与各受害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调解结案。其三,琼BXXX8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无法修复使用,原告请求赔偿;其四,车辆施救费、路损、吊车费等共计81880元各被告应当负责赔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均进行了确认,几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40%是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7710.39元中的40%即603084.1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琼BXXX89号的车辆损失250000元的40%即10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充汽运、南汽阆中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南汽阆中公司是南充汽运集团的下属分公司,也是川RXXX71的登记车主,王朝杰与南汽阆中公司是租赁经营的关系,也是川RXXX71实际车主,被告同意按照事故中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运公司、公运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公运五公司是公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向波是渝AXXX11车辆的租赁人,也是驾驶员,向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公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朝杰、向波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琼BXXX89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下属三亚分公司。渝AXXX1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运五公司,公运五公司系公运公司下属分公司;向波就该车与公运五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川RXXX71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汽阆中公司,南汽阆中公司系南充汽运下属分公司,王朝杰就该车与南汽阆中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
2012年4月7日,陈和平驾驶琼BXXX89大型卧铺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05时48分,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216KM+600M下行(小地名:月亮土大桥)路段,碰撞道路右侧山壁后车辆侧翻在道路上,陈和平及车上乘客相继从该车内出来,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但未及时将车上乘客转移至安全地点,其后,向波驾驶渝AXXX1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又与侧翻后的琼BXXX89号车侧方部位碰撞,随后,王勇驾驶的川RXXX71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再次与琼BXXX89号车碰撞,造成琼BXXX89客车乘客刘渊、石昌祝当场死亡,另一乘客倪兴茂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RXXX71驾车人王勇当场死亡,陈和平、向波及琼BXXX89号车乘客杨昌远、牟登梅、杨昌萍等人、川RXXX71号车乘客数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2012年5月15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琼BXXX89号车驾驶人陈和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川RXXX71号车驾驶人王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渝AXXX11号车驾驶人向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琼BXXX89号车乘客刘渊、石昌祝、倪兴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琼BXXX89号车受伤乘客杨昌远、牟登梅、杨昌萍等人(附受伤人员名单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明,琼BXXX89号车乘客死亡人员有刘渊、石昌祝、倪兴茂3人;受伤乘客36人名单如下:沈联福、曾大超、钟安兴、侯建华、李定川、李定芳、杜安琴、李佑彬、穆世权、徐发兰、杨胜、彭子红、刘兴红、张雪、王佑兵、付成奎、陈开君、谢德祥、张小红、王兴林、潘云成、李太菊、李明清、戴天琼、戴天均、张焰玲、付丽华、彭铭亚、凌成、谢崇兴、魏俊蓉、肖翔恒、孙明、杨昌远、牟登梅、杨昌萍。上述死亡和受伤人员中,其中刘渊,石昌祝、杨昌远、杨昌萍、牟登梅5人的损失赔偿已经法院判决或正在诉讼中。另34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垫付,其中原告已垫付倪兴茂赔偿款共计380000元,垫付曾大超赔偿款63478.83元、垫付杜安琴2538.54元、穆世权2901.88元、徐发兰3664.97元、杨胜、彭子红、刘兴红、张雪四人共计20555.24元、王佑兵12795.6元,付成奎3379.53元,陈开君3378.99元,谢德祥5669.34元,张小红18879.23元,王兴林1962.58元,
潘云成2591.69元,李明清4284.1元,戴天琼3397.5元,戴天均5973.1元,张焰玲6640..2元,付丽华6620.8元,彭铭亚1117.90元,凌成1989.1元,谢崇兴6462.6元,魏俊蓉、肖翔恒两人共计1550元,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但对沈联福、钟安兴、侯建华、李定川、李定芳、李佑彬、李太菊、孙明等八人的赔偿款项中部分项目及金额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路产损失费用6588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35元*22人=770元,挂号费156元,伤者及家属交通费6207.3元。
另查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定损,琼BXXX89号大客车车损费用为262310元,后该车于2013年1月4日已报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人员名单,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交警队赔偿情况证明、公路赔偿通知书、违法行为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设施损害清单、施救费发票、生活用品费用清单及发票、车辆定损清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挂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琼BXXX89号车与渝AXXX11号车及川RXXX71号车三车相撞,造成琼BXXX89客车上乘客伤亡,原、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汽阆中公司和王朝杰分别作为川RXXX71号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公运五公司和向波分别作为川RXXX71号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在原告已垫付了相应的赔偿费用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款项。
关于原告的垫付费用及损失金额问题,原告垫付的倪兴茂、曾大超、杜安琴…魏俊蓉、肖翔恒等人的款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沈联福、钟安兴、侯建华、李定川、李定芳、李佑彬、李太菊、孙明等八人的赔偿款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沈联福赔偿款中的住宿费、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500元,故沈联福的赔偿款共计认定为349436.5元;关于钟安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亦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钟安兴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原告垫付钟安兴的残疾赔偿金75175.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钟安兴的赔偿款共计认定为193630.21元;关于侯建华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侯建华住院期间护理费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市场价格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故侯建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280元,原告垫付的侯建华误工费计算合理,故侯建华的赔偿款总计认定为36547.72元;关于李定川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亦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认定,故李定川的赔偿款总计认定为70910.18元;关于李定芳的护理费标准问题,亦根据市场价格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故李定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040元,故李定芳的赔偿款总计认定为8797.53元,同理,李佑彬的护理费认定为3200元,李佑彬的赔偿款总计认定为38646.71元;李太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李太菊的赔偿款总计认定为134180.83元;
关于孙明的赔偿费用问题,被告对孙明的医疗费5045.99元及家属护理、拆线费用2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明的其他损失费用的赔偿,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孙明存在相应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超出7185.99元之外的赔偿系原告自愿行为,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588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伤者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770元,挂号费156元,伤者及家属交通费620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琼BXXX89号大客车车辆损失实际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50000元的车辆损失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款费用、伤者住宿费及医院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损失总计为1731180.69元,综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038708.41元,被告公运公司、公运五公司、向波承担20%赔偿责任即346236.14元,被告南充汽运、南汽阆中公司、王朝杰承担20%赔偿责任即346236.14元,因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损失346236.14元、被告王朝杰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付原告损失346236.14元,被告向波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3元,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朝杰负担649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波负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惠晓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