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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哈民初字第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12

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312国道北支油服务区(八一路北路1号)。
负责人:韩X,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X,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负责人:艾XX.亚合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捷哈密分公司)、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鑫运捷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捷哈密分公司、鲁XX诉称,鑫运捷哈密分公司系新LXXXXX号半挂牵引车的名义车主,鲁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26日,鲁XX以鑫运捷哈密分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鲁XX驾驶该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新L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两辆车经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损失共计为155290元。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人保险哈密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29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5371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做出的损失价格无效,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价格139798元认定,原告同时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就不予赔偿。
鑫运捷哈密分公司、鲁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划分的事实。
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新LXXXXX实际车主为鲁XX,挂靠在原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名下,主体适格。
3、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及收据,证明新LXXXXX、新L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149800元、5490元的事实。
5、公估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花费5371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新LXXXXX车辆投保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及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但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及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不认可,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一、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新LXXXXX、新L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134048元、5750元。
二、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应提供修理费发票。
鑫运捷哈密分公司、鲁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果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差额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以《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理赔时必须提供发票的理由不认可,因该《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只规定理赔时提供有关费用单据,并未要求必须提供发票。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鑫运捷哈密分公司、鲁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鑫运捷哈密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新LX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鲁XX驾驶新LXXXXX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雅满苏矿便道时,与同行的新LXXXXX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所涉两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鲁XX支付了评估费5391元,并将两车修复,支付修理费共计155290元。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新LXXXXX、新LX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134048元、5750元。
另查明,新LXXXXX车实际车主系鲁XX,挂靠在鑫运捷哈密分公司名下运营,该车的保险费系鲁XX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维修清单及收据、公估费收据及发票、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因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委托,且某保险公司以该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估价,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意见不一致,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鑫运捷哈密分公司为新LXXXXX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XX系新LXXXXX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新LXXXXX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新LXXXXX车辆损失的价值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鲁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新LXXXXX车辆损失险134048元、造成新LXXXXX车辆损失第三者险57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评估费的请求,因该评估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鑫运捷哈密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保险标的并无保险利益,故其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XX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XX支付保险赔偿款139798元;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22元(原告已缴纳),原告鲁XX自行负担456.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热比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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