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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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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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9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6日,住天全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天全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TXXX40号货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该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5400元,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项保险交纳保险费3591.76元。2015年5月17日,该车驾驶员邓志军驾驶该车在天全县鱼泉乡兴举矿山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时报案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勘验了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无施救意义)。2015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以一次性赔偿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401.6元与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29日,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了缴纳保险费、出险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等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机动车保险惯例,本案所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保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5400元不是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将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195400元直接作为赔偿金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过高。由于事故车辆现已无法鉴定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可按照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进行折旧以计算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保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95400元,并按此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也未以超额保险退还相应保费,因此某保险公司是认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195400元应视为事故车辆本次投保时实际价值。川TXXX40号车投保距事故发生事故时已满九个月,按1.2%月折旧率可计算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辩称新车购置价按车辆初始登记日距事故发生已满58个月折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保险金为:195400元-195400元×1.2%×9个月=174296.80元。诉讼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4296.80元。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9401.60元。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保险属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1954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而不是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依法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等事实和理由,均完全正确。但一审判决计算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不当,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在本案中具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折旧率”等明确约定。按约定,涉案车辆折旧应从本期保险开始时起算,不采用保险条款约定,是证据不足、审核认定证据错误。涉案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95400元,并按此计交保险费属实,但一审判决将该195400元确认为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证据不足,195400元是新车购置价,不是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本案情况最多仅可以依法认定为超额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超额保险部分无效,保险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退还相应保险费而已,一审判决按超额保险金额推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损保险金时,应扣减保险标的残值归保险人。
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勘验了现场后认为被保险车辆无施救意义,故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实际价值的鉴定亦无意义,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对条款的理解,双方认可本案所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新车购置价格是195400元,并据此确定计算标准、收取了保险费,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应以所定的保险金额195400元作为最高赔偿额,在其范围内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确定损失以确定赔偿实际支付金额,且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负担承担危险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保险费,二者应当等价。故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从投保至事故发生时已满9个月,按1.2%月折旧率可计算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认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42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损保险金时,应扣减保险标的残值归保险人。”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此项反诉,二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正斌
代理审判员 汤 玉
代理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