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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杨林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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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30

原告任杨林,男,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林,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该单位。
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蕙,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原告任杨林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杨林委托代理人张启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杨林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欲购买奥迪轿车,购车时销售人员称其公司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若购买保险购车价可以优惠。原告即以379800元购买奥迪FVXXX1BACWG轿车一辆,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6种财产保险,保险金额总计11016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险费13749.33元,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正本,但未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文本,也未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2012年12月24日0时30分,原告朋友穆艳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国道316线2428KM+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民房损坏。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将车辆拖至指定维修单位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修理费148190元及财产损失28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无理拒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48190元、第三者责任财产险保险赔偿金28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15499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移动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属无照驾驶的违法驾驶行为;2、无照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明确说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任杨林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车辆移动证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79800元购买奥迪FVXXX1BACWG轿车一辆,并在兰州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通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业务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6种财产保险,保险金额总计11016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原告任杨林书面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任杨林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保险费13749.33元。2012年12月24日0时30分,原告朋友穆艳娥驾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亦没有办理有效新车临时移动证的被保险车辆在国道316线2428KM+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民房损坏。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徽县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将车辆拖至指定维修单位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修理费148190元及财产损失2800元。原告任杨林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2013年6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告知书,证实书面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穆艳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收条,证实肇事司机穆艳娥支付赔偿款的事实;5、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维修车辆并产生费用的事实;6、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1日签发的“新车临时移动证”,因没有发放单位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本案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穆艳娥驾驶原告任杨林投保的车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且原告任杨林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有效的新车临时移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第六条(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任杨林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书面告知,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依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杨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杨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新艳
审判员杨道伟
代理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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