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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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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5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池县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XX(反诉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华池县乔河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虎子XX:经理
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住所地: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修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男,汉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
住所地: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男,汉族,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周楼村永久组人,现住华池县。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毛仲荣,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陕AXXX66号小型轿车沿乔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00m处时与连涛驾驶的陕AXXX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认字(2014)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连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全保,保险公司现场为原告车辆定损94010.95元,受保险公司的指定在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后又指派到西峰鸿图奥博汽车修理厂,该厂经过1年多时间的修理,曾五次要求原告开车,但每次开出后行驶不到10公里便出现机器高温,机油缺失等多处故障,目前该车机器因修理技术而无法恢复原状,一年多来,原告因多次周折花费巨大,车辆至今不能恢复,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401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被反诉人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了全险,保险公司为被反诉人车辆,即车牌号为陕AXXX66奥迪A6小轿车定损94010.95元,这个定损范围不包括发动机维修。定损后被反诉人选择将车置于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在拆解该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受损严重,表示无法完成修理工作,保险公司随即将该车指派到反诉人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反诉人于2014年5月中旬派人赴华池将车辆拖回自己的修理厂修理,该车进入反诉人的修理厂前多处(包括发动机)己经被拆解。后经修理,被反诉人按照程序提走了车,之后,被反诉人又向反诉人反映车辆还存在一些问题。反诉人认真对待,及时修理,并对被反诉人耐心解释,因为该车本身是旧车,加之这次受损严重,有些故障需要在行驶中方可发现,但是只要是在合理的维修义务范围之内,反诉人随时可以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反诉人确实又将车开到反诉人处再次维修。车辆修好后,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支付费用并提车,但被反诉人均未前来提车、结算费用。至今该车仍暂时保管在反诉人的修理厂。因此,被反诉人应该向反诉人支付迟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修车费用之日。另外,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因逾期接车而产生的停车费及保管费。据上,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尽到了承揽义务,在承揽维修车的过程中,无故意和过失表现,更没有造成被反诉人车辆损害,谈不上赔偿被反诉人损失问题。相反,被反诉人选择接受反诉人维修服务,就应该按时提车、及时结账,其拒绝接车、拒绝付费的行为显然己经违约。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请求的同时,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修车费94010.95元及利息,支付反诉人因迟延接车产生的停车费及保管费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辩称,陕AXXX66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华池人保财险公司推荐到他修理厂拆检,原告也同意了,第一次定损是在他修理厂定损的,在拆车测检的过程中,华池人保财险公司又让泓图奥博公司来他厂将车托走,他们就将所有的零部件都交给泓图奥博汽车公司,原告同意,这件事情与他修理厂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泓图奥博公司修理费7250元;
2、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各2份,第27、31、32、77、81项是于发动机维修情况,证明发动机的维修在定损单中包含;
3、拖车时的电话录音,证明该车没有修理好,机油全部漏完,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车,泓图奥博公司的张经理也表示同意。
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人保财险推荐修理厂各一份,证明泓图奥博公司有专业维修资质;
2、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各2份,领料出库单一份,证明所有维修费用为148724.9元;
3、甘肃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一份,证明泓图奥博公司有停放车辆和收费的资质。
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
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项目中不含发动机维修,拖车中的电话录音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XX对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2中所有维修费用148724.9元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两次定损为94010.95元,包括发动机维修,超出部分未经其同意无约定,是修理厂自行处置,应不予支持。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陕AXXX66号小型轿车沿乔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00m处时与连涛驾驶的陕AXXX4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认字(2014)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连涛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全保,保险公司现场为原告车辆定损94010.95元,受保险公司的指定在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前期处置后无条件修理,后又指派到西峰鸿图奥博汽车修理厂,该厂经过1年多时间的修理,曾五次要求原告开车,但每次车辆开出后行驶不到10公里便出现机器高温,机油缺失等多处故障,目前该车机器故障因修理技术、机器老化因素而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在一年多数次与修理厂交涉,修理厂认为其已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内容严格进行了修理,原告车辆故障主要是因年代久长,机器部件老化严重所致,机器问题不在定损范围内不予修复。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用,庭审后原告XX与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XX的陕AXXX66号小轿车由其本人维修使用,并支付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金额为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定损费94010.95元的70%即65807.67元。原告XX与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终止维修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XX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投保,发生车辆肇事,原告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做定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车辆维修,其维修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不负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XX陕AXXX66号汽车损失费94010.95元的70%即65807.67元用于支付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该款汇入法院执行专用账户,账户名:华池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人民法院执行费专用账户,账号:560910122000003048,开户行:甘肃省华池县农村信用联社中街分社);
二、被告华池县隆丰汽车修理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担,反诉费3710元,由被告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生贤
审判员路永伟
人民陪审员杨作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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