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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XX、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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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民再字第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再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绍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君毅。
委托代理人曹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云。
委托代理人班娜。
申请再审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乌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陈海清驾驶蒙AXXX85号大型客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幅)107公里+500米处时,被由温玉峰驾驶的蒙JXXX92重型货车追尾,致蒙AXXX85号大型客车与张玉生驾驶的蒙CXXX93号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了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内蒙古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鄂尔多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温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清、张玉生无责任。2010年7月22日,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鄂价肇字(2010)134号价格认证书认证蒙AXXX85客车维修费、车损价格合计132801元。另查明,原告的蒙AXXX85号车辆肇事后,由原告的蒙AXXX82号车辆继续沿用蒙AXXX85号车辆线路和班次进行营运,2010年8月12日,原告又将蒙AXXX85号车辆报废后购买了新车蒙AXXX09号用于该线路和班次的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被告武XX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蒙AXXX85号车辆肇事后,由原告的蒙AXXX82号车辆继续沿用蒙AXXX85号车辆线路和班次进行营运,后来原告又将蒙AXXX85号车辆报废后购买了新车蒙AXXX09号用于该线路和班次的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故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武XX所有的车辆给原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武XX有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28801元,共计132801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十三万二千八百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蒙JXXX92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武XX,该车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09年7月9日向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同日,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XX、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约定为:运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武XX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一切损失,也由武XX承担赔偿责任。蒙JXXX92号车的驾驶员温玉峰系武XX雇佣,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查明,呼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乌盟客运中心集宁长途汽车站、呼和浩特市运管局呼运所出具的两份书证,拟证明:蒙AXXX85号营运客车发生事故后,经呼市运管局长客分局驻呼运汽车站管理所决定,从呼市—集宁线路运营,呼市—集宁线路由11班减为10班,呼运公司停运损失的事实存在。经对该证据进行程序性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二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据此,事故责任人温玉峰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温玉峰受雇于武XX,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武XX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蒙JXXX92号车投保于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XX、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合同内容应予确认,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价格认证机构所作的价格鉴定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车辆损失鉴定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期间新证据的范畴,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诉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定申请人不存在停运损失是错误的。蒙AXXX8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正常运营,致使呼市—东胜线路运力严重不足,为解决该问题,呼市运管部门决定将呼运集团运营的呼市—集宁线路车辆蒙AXXX82号车调往该线路,结果使呼市—集宁线路车辆由十一班减为十班。且一、二审法院并未对蒙AXXX82号车什么时间顶替蒙AXXX85号车作出认定,客观事实是,蒙AXXX82号车是在事故发生后20天才接替运营的,至少这期间必然会发生停运损失。二审法院认定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错误的。该两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并不存在,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另外,被申请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蒙JXXX92号车在法律上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武XX以原审审理查明事实明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作了答辩。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存在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蒙JXXX92车辆于武XX的事实,因此武XX未将款项全部支付完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承担申请人要求的损失赔偿。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集宁支公司辩称:关于申请人呼运集团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论停运损失是否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均不应该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呼运公司提交的乌兰察布市客运中心集宁长途汽车站、呼和浩特市运管局长客分局呼运所出具的两份书证,拟证明呼运公司停运损失的事实存在,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在一审时即存在,呼运公司并未调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宇兵
审 判 员  程晓文
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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