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任XX、蔺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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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2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XX,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生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任XX,男,汉族,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蔺XX,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任XX、蔺XX、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生德、被告任XX、蔺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25日15时42分许,被告蔺XX驾驶“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雨天沿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7km+550m处,未能降低车速行驶,对车辆操控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兴礼驾驶的装载炉渣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客汪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蔺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当天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右颧骨骨折、枕部头皮撕裂伤、腰部软组织损失、右足外伤、右侧面部挫裂伤、左小腿挫伤、右眼外伤、右肩部外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右侧上齿挫伤。汪栋先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共计住院治疗三百多天,出院后汪栋仍然在永昌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省中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92705.48元(其中任XX垫付85959.48元)。2015年3月9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任XX,蔺XX是驾驶员,并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起诉要求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任XX、蔺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损失310846.48元(医疗费92705.48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80855元、护理费3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元、交通费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2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600元)。
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XX所诉基本属实。蔺XX驾驶“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是登记在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任XX是实际车主、也是实际经营者。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与任增斌(任XX的儿子)签订有永河线客运车辆营运合同,约定事故损失全部由乙方(任增斌)负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任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任XX,也是实际经营人,蔺XX是任XX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任XX同意赔偿,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治疗的天数大于实际住院天数,因此多出来的床位费、取暖费、诊疗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由原告本人自己负担,且任XX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5959.48元医疗费,汪栋向任XX借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或者扣减任XX应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后予以返还。
被告蔺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人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如有不足,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单位限额为30万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险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段的床位费、取暖费、诊疗费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门诊费用均无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映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报酬标准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相符,应按城镇居民的一般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依据,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中均无休息建议,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不应为误工时间的计算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原告虽提供了其父母的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42分许,原告XX乘坐被告蔺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由被告任XX所有、经营的“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雨天沿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7km+550m处,未能降低车速行驶,对车辆操控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兴礼驾驶的装载炉渣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汪栋等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蔺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栋于事故当天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双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4、右颧骨骨折;5、枕部头皮撕裂伤;6、腰部软组织损伤;7、右足外伤;8、右侧面部挫裂伤;9、左小腿挫伤;10、右眼外伤;11、右肩部外伤;1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13、右侧上齿挫伤。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于2013年9月9日请假,至今未归,具体情况不详。”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5天。该次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记载取暖费:二人间床/日7.30元,计14天,102.20元;多人间床/日4.80元,计24天,115.20元;一人间床/日9.50元,计34天323元。诊查费每日4.80元,计153天,734.40元。床位费:二人间床/日19元,计70天,1330元;三、四人房间床/日4元,计34天,136元;监护病房床/日23元,计16天,368元;一人套间床/日37元,计34天,1258元;普通病房床/日7元,计154天,1078元。汪栋支出住院医疗费62232.15元,其中床位费4170元、取暖费540元、诊查费1199元。出院建议及医嘱:1、定期复查,2、随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8日汪栋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429.3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本科随诊。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以右股骨骨髓炎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转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245.94元,门诊医疗费1052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汪栋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26.68元。出院医师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月,积极足趾功能锻炼;避免下肢站立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双拐步行时间。原告XX先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等住院治疗83天。治疗期间汪栋支出交通费829元。2015年2月28日,汪栋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栋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汪栋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起保日期2012年11月2日,终保日期2013年11月1日,单位保额30万元,总保额900万元。汪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汪霞陪护,汪霞系永昌县红山窑乡毛卜喇村六社农民。
汪栋与其妻苏永玲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汪某某。
汪栋的父亲汪文有生于1955年7月22日,系永昌县城关镇金川西村农民,母亲陈秀香生于1960年8月8日,系永昌县城关镇金川西村农民,共同居住在永昌县城关镇昌康苑社区,共育有汪栋、汪霞两个子女;汪文有、陈秀香均为肢体残疾肆级。
汪栋于2015年2月13日借任XX现金10000元。
被告任XX为汪栋垫付医疗费用85959.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4份、住院费用结算发票4份、门诊收费发票1份、汪文有、陈秀香户籍簿(复印件)、汪文有、陈秀香、汪霞身份证复印件、汪文有、陈秀香残疾证复印件、苏永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汪栋与苏永玲结婚证复印件、苏永玲、汪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永昌县城关镇昌康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永昌县城关镇金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任XX提供的收条1份,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查询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XX主张的物品损失56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均与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XX主张的在永昌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省中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746元,因其未提供门诊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从所主张的医疗费92705.48元中予以扣除。关于汪栋的误工费,汪栋因交通事故受伤,多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同年2月13日至17日转入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肱骨骨折术后,2、内固定取出术后,3、发热。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月,积极足趾功能锻炼;避免下肢站立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双拐步行时间。根据上述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认定汪栋伤后为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体误工天数应为588天。原告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515天,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汪栋的工资与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相互矛盾,尽管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汪栋是电气化工程师,但在庭审汪栋中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汪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每月3500元为宜。原告XX的误工费计算为60083.33元(3500元/月÷30天/月×51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汪栋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护理费为7265.34元(31950元/年÷365天/年×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20元(83天×40元/天)。被抚养人汪栋的女儿汪某某(生于2006年2月)的生活费计算为8528.85元(11年×15507元/年÷2×10%)。汪栋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汪文有、母亲陈秀香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均持有肢体残疾肆级的残疾证,汪栋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分别计算为15507元、15507元(15507元/年×20年÷2×10%)。汪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安全的将旅客、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原告XX乘坐被告蔺XX驾驶、任XX实际经营、登记在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汪栋等人受伤,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任XX、蔺XX均有赔偿义务。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与任XX的儿子任增斌签订有永河线客运车辆营运合同,该合同中有“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约定为由,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XX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任XX、蔺XX负责赔偿。且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给付原告XX保险金。原告XX同意被告任XX要求扣减其应赔偿款项后返还垫付款并给付借款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的各项损失236108元(其中医药费81959.48元、误工费60083.33元、护理费72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汪某某生活费8528.85元、被扶养人汪文有生活费15507元、被扶养人陈秀香生活费15507元、交通费829元、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XX退还被告任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5959.48元;
三、原告XX偿还被告任XX借款10000元。
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宫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