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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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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22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0937105-2。
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9580-0。
代表人吴汉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佳君,男,汉族,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职工。
第三人邓青芳,男,汉族,居民。
第三人谢军,男,苗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邓青芳、谢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佳君,第三人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渝HXXXXX营运彭水至庙溪线路的中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8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11日,渝HXXXXX号客车运行至鹿梅线临近5KM﹢200M处时,与第三人邓青芳驾驶的韩玲牌助力车发生刮擦,导致邓青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定由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第三人谢军连带赔偿第三人邓青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030.51元。同时,因事故导致渝HO19XX号客车停运12天,造成营运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9030.51元、营运损失14784.5元、修理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汽车运输公司陈述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军是渝HO19XX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投保单上签字后,被告华安财险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渝HXXXXX,使用性质:营运车,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B、A),保险金额:85800元,1000000元。保险起见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特别约定……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保险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3.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失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与该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一栏载明:“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2014年2月11日10时52分,第三人邓青芳驾驶韩铃牌助力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肖花沿鹿梅线从鹿角往鞍子方向行驶,行至鹿梅线临近5KM+200M处时,与陈启华持A2驾照驾驶的渝HXXXXX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部分受损,第三人邓青芳受伤。第三人邓青芳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088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6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12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608.03元。2014年4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并认定邓青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启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邓青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84140.4元,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谢军按照30%的比例连带赔偿第三人邓青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030.5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举示停车场进出登记表、车站单车结算明细、售票单等证据,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14784.5元。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举示彭水县宏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业务单、维修结算清单,拟证原告运输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书,登记表,车站单车结算明细,售票单,维修业务单,维修结算清单、借条、行驶中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单上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需对第三人邓青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030.51元,该赔偿已经按照则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对于该赔偿的标准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030.51元。关于营运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请的营运损失,系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根据原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维修业务单,维修结算清单,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能够认定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维修费600元,该维修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汽车运输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19630.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9630.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已预交6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6元,由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为
代理审判员谢春燕
人民陪审员付子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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