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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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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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8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源县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志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湘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巨如,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岳柏于2015年5月2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岳柏、人民陪审员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9月8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10月12日再次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湘江、孙巨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李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北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许,湘J×××××号车在桃源县漆河镇黄婆店村路段与湘J×××××号中巴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1000元,停运、误工费30000元,施救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湘北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2013年保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3、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欲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报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
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欲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报废的情况;
5、施救费发票1张,欲证明拖吊肇事车辆费用的情况;
6、购车合同1份,欲证明事发时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购置价的情况;
7、2008-2012年保单4份,欲证明保单中所载新车购置价逐年减少且与实际新车购车价不符的情况;
8、少林客车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事发时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购置价的情况;
9、飞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残值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需依法认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要求过高,根据肇事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5年10个月,应按每月0.9%的车损系数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再扣除车辆残值后确定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并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损失;2、原告的施救费用及停运、误工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3、根据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绝对免赔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投保告知确认书、保险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
2、《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车辆损失按合同约定赔偿的情况;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29640元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8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3组证据与第8组证据相互矛盾,第8组证据系被保险机动车的生产公司所开具,能够真实反映事发时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购置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4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部分内容与第9组证据不符,故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属实并能够反映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组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无定损人员签字,亦无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案外人张祖洪驾驶湘J×××××号轻型自卸货车,行经桃源县漆河镇黄婆店村一上坡路段时,遇朱湘江驾驶湘J×××××号少林牌SLXXX02CXGJ型号中型客车,在道路前方临时停车上下客,后湘J×××××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湘J×××××号中型客车首尾相撞,造成乘客敬丽丽死亡,朱湘江、李桂云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湘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J×××××号客车投保了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2万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另外商业保险特别条款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后报废回收,收购价为1150元。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事发时已使用70个月。少林牌SLXXX02CXGJ型号中型客车从2008年年底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与被保险机动车相似类型客运车辆事发时新车购置价为15万元。
另查明:2009年、2010年保单所载新车购置价为8.9万元,2011-2013年的新车购置价均为8.2万元。另原告为拖运被保险车辆支出2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客车类车辆出租月折旧率1.1%、其他(非出租)月折旧率0.9%……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被告辩解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机动车可以通过维修正常使用,故被告认定原告的损失只有29640元(定损30120元-残值480元)。本院认为被告补充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被保险人确认签字,是由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之前被告也未主张被保险机动车通过修理可以继续使用,加之被保险机动车已被报废回收,故本院认为该车达到报废条件,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车损条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因为与被保险机动车同型号的客车已停止生产和销售,所以应参考事发时与被保险机动车相似类型客车的新车购置价以确定事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结合庭审调查,故本院认定事发时新车购置价定为15万元为宜,则事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55500元[新车购置价15万元-(新车购置价15万元×折旧率0.9%×已使用月数70个月)]。故对原告认为保单所载新车购置价8.2万元是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以此计算事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车价为基础计算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拖吊被保险机动车所花费的23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6650元(机动车价值55500元+施救费2300元-残值1150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原、被告自愿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事发在承保期内,所以该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车损条款之规定,被告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车损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选择确定,原告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告知确认书,因此投保时原告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明确认知,而2013.5-2014.5的保单中新车购置价为8.2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亦为8.2万元,所以原、被告对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因此,被告应当依照车损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款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施救费用应当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的数额。因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被告要求在原告损失中先扣除侵权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再计算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保险车辆的毁损主要是因为第三方张祖洪驾车追尾造成,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被告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对被告要求绝对免赔50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为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停驶损失险,故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停运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停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6150元(损失56650元-免赔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号:8804179000428537601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丹
审 判 员 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