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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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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471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枝江市人民法院 2015-11-12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代表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由司机王枝斌驾驶的鄂E×××××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前往宜昌城区上班。中午13时11分许,鄂E×××××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金色海岸小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鲁小勇驾驶的鄂E×××××江淮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王枝斌当场死亡、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枝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小勇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日为180天、营养日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除赔偿原告医疗费39800元外,其他损失未赔。因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31099.57元。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鄂E×××××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畅通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是仲裁,原告通过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即使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畅通公司赔偿款200000元,而畅通公司在另案中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11分许,畅通客运公司的司机王枝斌驾驶该公司的鄂E×××××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载熊晓曼、刘X等旅客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海岸小区路段时,遇鲁小勇驾驶鄂E×××××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枝斌所驾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鲁小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枝斌、熊晓曼当场死亡,鲁小勇、刘X等人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枝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小勇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熊晓曼、刘X等人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X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66123.77元,出入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股骨头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6月30日,刘X的伤情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日为180天、营养日为180天。
同时查明,畅通客运公司的鄂E×××××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2日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一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80000元,医疗费用1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已预支给畅通客运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00元,畅通客运公司用该款给刘X垫付医疗费39800元。
另查明,刘X是枝江市仙女镇某村的村民,从2013年8月起就一直在宜昌市城区打工,并租住在宜昌市。
还查明,刘X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23.77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误工费47727.27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合计270899.84元。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刘X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畅通客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陪护协议书、陪护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刘X搭乘畅通客运公司的鄂E×××××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从枝江到宜昌,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X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票款,畅通客运公司负有将刘X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法律规定,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刘X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没有责任,畅通客运公司应对刘X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旅客刘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保险人即畅通客运公司对刘X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保险人畅通客运公司没有提供已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相应依据,说明被保险人畅通客运公司怠于请求,刘X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刘X要求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其是本案不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仲裁裁决,属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3、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已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垫付给畅通客运公司200000元的赔偿款,而畅通客运公司已支付刘X医疗费39800元。因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刘X已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故刘X从畅通公司取得的医疗费39800元,应认定为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刘X的赔偿款。至于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称与畅通客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务纠纷,要求予以扣减,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66123.77元有治疗机构的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工作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日为300天,那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3、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80日,即为14166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出差补助计算66天,即为5280元(80元/天×66天)。5、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50元/天×180天)。6、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鉴定费29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3318.57元,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661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240418.57元,余下法医鉴定费2900元,由畅通客运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9800元,在赔偿总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款240418.57元,已支付39800元,余下2006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法医鉴定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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