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高民二初字第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29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冷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执行款。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负责人:杨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赣CK68**号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014年9月7日,晏某某驾驶该车在萍乡市安源钢铁厂厂区作业下货时,因操作不当距离航车过近,致使车头被航车挂到,造成赣CK68**车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4175元、拖车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9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对原告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890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评估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赣CK68**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系赣CK68**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2、事故认定书一份,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发生时晏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
3、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鉴定赣CK68**车辆损失为74175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配件价格是在修理厂基础上做了修改的。拖车费明显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68**号车的损失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XXX93号车的损失为61339元。
对该证据原、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双方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K68**号车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合理金额为多少,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大小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7日13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晏某某驾驶赣CK68**车在萍乡市安源钢铁厂厂区内作业下货时,因操作不当距离航车过近,致使车头被航车挂到,造成赣CK68**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认定,认定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3000元拖车费将赣CK68**号车拖回维修。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68**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损失为741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CK68**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K68**号货车的损失为61339元。
2014年6月22日原告为赣CK68**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623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78904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资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K68**号货车的损失为61339元。原、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K68**号货车的损失为61339元。原告认为的拖车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对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规定,认为拖车费金额合法合理。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K68**号货车的损失61339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65339元,扣减绝对免赔额1000元,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4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64339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