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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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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03

原告:高安市汽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艾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高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取证据材料,代为提出鉴定申请、选取鉴定机构,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G59**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10月21日8时,原告的驾驶元杨某驾驶该车在高安市新街镇二中旁路段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第三者李某某及车上乘客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查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李某某及胡某某所有的损失。事后,原告找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67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2015年5月9日就第三者李某某的损失18703.38元已经赔付给了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乘客胡某某的损失,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某向我公司报案时明确表示了是车上售票员受伤,原告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障的是旅客,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以胡某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是否属于重复主张。2、原告主张的胡某某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赣CG5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法定条件。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G5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付了第三者及乘客的损失。
4、第三者李某某的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二张、医药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一张、会诊单一张、身份证一张、工作证一张、劳动合同书一张、工资明细表二张、赔偿收条一张(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0600元及第三者受伤住院的事实。
5、乘客胡某某的户口本一张、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医疗费三张、用药清单一张(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造成乘客受伤住院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核对原件,以便于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对第3组证据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叙述的胡某某是旅客与杨某向我公司报案的描述不一致,胡某某是售票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要求核对原件。第三者李某某的赔偿标准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审核为准。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核实,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5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并认为出院记录有涂改,胡某某的入院时间是在10月29日,距事故发生相距8天,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证明李某某的损失经过我公司审核后已经赔偿给了原告。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承认保险公司支付了18703.38元是事实,但认为正因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差距很大,显示公平,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8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赣CG5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新街往建山方向行驶,途经新街镇二中旁路段时,与由李某某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者李某某及赣CG59**号客车上旅客胡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李某某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301.7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李某某事故发生时34周岁。李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江西威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7月份工资均为2676.58元,8月份工资为2753.56元,9月份工资为2845.08元,月平均工资为2758.4元。车上乘客胡某某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4189.3元。
2015年2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与第三者李某某、车上乘客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承担李某某、胡某某的医疗费,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10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赣CG59**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绝对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18703.38元,对于余款拒绝赔偿,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李某某的损失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8703.38元,但双方并未就本次事故保险理赔签订结案协议,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8703.38元而结束本事故的保险理赔,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胡某某是车上售票员,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辩解,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是赣CG59**号客车的售票员,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应该赔偿第三者李某某的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并结合伤者的年龄、户籍来重新认定。应为:1.医疗费17301.71元;2.误工费5057.25元(住院及休息55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58.4元);3.护理费2200元(住院25天,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共计人民币25808.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实际赔付了第三者李某某医疗费17377.7元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10600元,合计27977.7元,多于本院所认定的25808.96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8703.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105.58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889.3元(扣减绝对免赔额300元),两项合计1099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0994.88元给原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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