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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铁民初字第12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24

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110010372,组织机构代码:61241945-1。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120000437,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
代表人:徐小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赣AOX237号出租车雇员李高英在保险范围内。2012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熊小兵伪装成乘客上了被害人李高英驾驶的赣AOX237号出租车,双方发生争执。当车行驶至南昌市京东大道时,熊小兵强行将车熄火,持铁棍朝被害人头部猛捅数下,之后熊小兵又用跳刀往被害人胸部以上部位刺了数刀,将被害人杀死在车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无权起诉保险公司;原告与李高英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承包经营者运营过程中遭受人身危害的赔偿责任,丧失了雇主责任险赔偿的基础;李高英的死亡本身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而是罪犯有预谋性的杀害,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方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雇员工种为包括赣AOX237号出租车在内的101辆出租车司机,雇主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15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为佳辉公司聘用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每辆出租车驾驶员不超过3人(不限定具体驾驶人员),并办理合法手续,驾驶人应当持有该车有效行驶证、服务证及驾驶证,被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规章规定,合规驾驶出租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属于保险责任,除此发生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2、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所有者为佳辉公司,被保险人在其他非投保人所有的车辆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12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熊小兵为讨要债务伪装成乘客上了原告雇员李高英驾驶的赣AOX237号出租车,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当车行驶至南昌市京东大道时,熊小兵强行将车熄火,争吵中熊小兵持铁棍朝李高英头部猛捅数下,之后熊小兵又用跳刀往李高英胸部以上部位刺了数刀,将李高英杀死在车内。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熊小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熊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熊小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好桂、胡娟、胡梁经济损失524473.8元。该判决【(2013)洪刑一初字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李高英是赣AOX237号出租车司机,属意外被害身亡,符合理赔条件,索赔被拒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南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直属一中队证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意外险投保车号表,李高英身份证、客运服务证、驾驶证、的士司机上岗培训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3)洪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依法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雇主责任险属责任险范畴,是以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的雇员李高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债务纠纷被罪犯杀害,既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依法无需对雇员李高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李高英的死亡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雇员李高英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李高英亲属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未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无权起诉保险公司;李高英的死亡本身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而是罪犯有预谋性的杀害,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与李高英是承包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南昌佳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叶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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