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汉XX、孙X、宋XX、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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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004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董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丁,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鞍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汉XX、孙X、宋XX、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X、宋XX、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在岫岩镇三道河村三组路段,被告汉XX驾驶其所有的辽CXXX1N号轿车将步行的孟淑芳刮倒后,李小龙(系教练员宋XX的学员)驾驶辽CXXX3学号轿车又刮撞了孟淑芳,造成孟淑芳受伤、经岫岩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孟淑芳在岫岩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二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1天,死亡时年满73周岁。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汉XX和宋XX负同等责任,李小龙与孟淑芳无责任。死者孟淑芳系城镇居民,共有四名女儿。岫岩满族自治县鹏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孙X是个人经营的业主,宋XX是孙X雇佣的驾校教练,李小龙是驾校学员。肇事车辆辽CXXX1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肇事车辆辽CXXX3学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鞍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8712.46元、护理费287.64(95.88元/天×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天×2天)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9046元、丧葬费23155元。被告汉XX、孙X个人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汉XX、宋XX未确保安全驾驶,共同侵权导致孟淑芳死亡,侵害了孟淑芳的生命权,被告汉XX和被告宋XX的雇主孙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XXX1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肇事车辆辽CXXX3学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鞍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已与被告汉XX、孙X达成调解,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因死者的居住地已经划归为城镇,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8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57.36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118812.46元的50%为59406.23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8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57.36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118812.46元的50%为59406.23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42488.64元的50%,即71244.32元。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42488.64元的50%,即71244.3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死者孟淑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孟淑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扣除后,再由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鞍山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汉XX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孙X、宋XX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汉XX、宋XX未确保安全驾驶,共同侵权导致孟淑芳死亡,侵害了孟淑芳的生命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汉XX和宋XX负同等责任,孟淑芳无责任,故汉XX和宋XX的雇主被上诉人孙X应依法对该肇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XXX1N号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肇事车辆辽CXXX3学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上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张XX已与被上诉人汉XX、孙X达成调解,一审诉讼费由张X甲等五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死者孟淑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死者孟淑芳住所地已变更为城镇,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提出死者孟淑芳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扣除后,再由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基于辽CXXX1N号轿车与辽CXXX3学号轿车对孟淑芳死亡后果负有同等责任,判令两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担一份交强险理赔责任正确。故对上诉人渤海保险鞍山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2038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义明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刘景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