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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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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7日,开元汽运公司将其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内容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驾驶员郑传谷驾驶开元汽运公司鄂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担山永发采石场载货下山途中,因车辆失控冲入田地中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第三者的石头墙,水泥地、引水沟、墓碑损坏的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因车辆失控造成,属单方肇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元汽运公司聘请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并对自身车辆的损失及第三者的物品损坏损失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二份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中:咸安价估(2014)8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第三者损坏物品(石头墙、水泥地、引水沟、墓碑及费用)价格为2215元,咸安价估字(2014)8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8973元,该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2600元。据此,开元汽运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未果。为此,开元汽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复(2014)65号“关于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估字(2014)82号评估意见书的复核裁定函”,复核结论:维持咸安价估字(2014)82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的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具有优势地位,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保险内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因车辆超载造成,而仅以一张事故后的照片认定车辆超载并以格式保险条款方式来抗辩免除保险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车辆事故原因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法律文书即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拒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应依法认定开元汽运公司的保险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开元汽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律文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及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在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车辆超载及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开元汽运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维修发票是虚假的,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开元汽运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在未能改变原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又以格式条款来免责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元汽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2215元,合计人民币1197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元汽运公司车辆损失108973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600元、第三者物品损坏损失赔偿费2215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19788元。二、驳回原告开元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开元汽运公司承担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00元。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开元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事实,车辆的超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开元汽运公司事故车辆因超载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1.免责条款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元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元汽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开元汽运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车辆购买了车损险,且车辆亦已维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开元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修理,且已修理好,并于2014年进行了年检,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该车辆的车厢原始状态是没有加高的,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却显示车厢高度被违规加高到两米左右,存在明显的改装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另外该车行驶证显示其核载质量为15470kg,而事故发生时载重近40吨,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而且超载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修理好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开元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12月24日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郑传谷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车辆失控冲入田地中,有撞击其它固定物的行为后果,是单方肇事,郑传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事实,其依据是其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对车辆装载量的目测和推算,但对超载的事实开元汽运公司并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仅依据其现场勘查照片以及对车辆装载量的目测和推算尚不足以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行为,其以超载拒绝赔偿开元汽运公司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开元汽运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估字(2014)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鄂车车物损失为108973元,随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2014年7月29日由咸宁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代开了税务维修发票,2014年10月13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咸安价估字(2014)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复核,对鉴定价格予以维持。以上证据与该车已经年检的行驶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修理,且维修费用为108973元。某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尚未维修,维修发票是虚假的而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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