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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X、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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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通运输公司)、李X、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晟公司)、、李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交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720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共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20许,李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七里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韦线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胡韦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检验的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又将路中间的太阳能信号灯撞翻;致使信号灯在翻到过程中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芦杰驾驶的郑州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对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X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芦杰、信号灯设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钰晟公司,其为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共诚公司。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0725元,评估费5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300元,停车费700元。
原审认为:李X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芦杰驾驶的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且李X对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XX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李X和李XX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有关损失。因李X系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与钰晟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对豫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有关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X承担,钰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李XX称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共诚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坤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但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其所有人为共诚公司,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共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10725元-2000元-2000元)×70%=4707.5元。李X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5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300元+停车费700元)×70%=1078元。共诚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000元+(10725元-2000元-2000元)×30%+(评估费5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300元+停车费700元)×30%=4479.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州交通公司各项损失4707.5元;三、限李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1078元,钰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限共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州交通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479.5元;五、驳回郑州交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X、钰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负担83元,共诚公司负担35元。
共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合法通知共诚公司开庭,就缺席审理并且判决。原审判决上显示本案原审的开庭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但是共诚公司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开庭的电话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理应发还重审。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共诚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就与刘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共诚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刘鹍,刘鹍是豫GXXXXX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该车辆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理应由刘鹍承担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共诚公司不承担责任。
郑州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共诚公司通过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共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共诚公司系豫GXXXXX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缺席判决应当由共诚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共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须由共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车主是刘鹍。
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X、钰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共诚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原审缺席判决合乎法律规定。关于共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问题。共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刘鹍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共诚公司关于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刘鹍,刘鹍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共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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