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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出息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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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2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韩出息(未到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江学,男,汉族,系原告韩出息丈夫。
被告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6号派胜云天商务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55419860-2。
负责人刘军(未到庭),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出息与被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出息委托代理人王江学、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出息诉称: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宁A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西河桥头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右侧胸壁皮下血肿清除术。现原告胸部仍然疼痛,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另外,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20元,误工费2625.90元,护理费26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00元。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有异议,理由是未查询到宁AXXX09号车辆承保信息,也未收到报案信息。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宁A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西河桥头路段处,与原告韩出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第2肋骨);2、右侧胸壁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548.2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8.20元,误工费2625.90元,护理费26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00元。
另查明,宁A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3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XX是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被告XX提供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发动机号码00845442、车辆识别代号LFXXXMBB3DTXXX220与宁A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故应认定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宁AXXX09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与原告韩出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未查询到宁AXXX09号车辆承保信息,也未收到报案信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出息医疗费5548.20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19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胜胜
审 判 员  李亚宁
人民陪审员  田 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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