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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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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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商初字第22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都匀市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黄XX,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席广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惠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飞,系该公司瓮安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住所地瓮安县。
负责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惠刚、欧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从都匀购买客车票,乘坐被告的贵JXXX08号车回福泉,当车行至福泉市205省道线191公里+250米处与其他货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25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在福泉市马场坪中医院抢救两小时后转入黔南州中医院治疗,住院197天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费协商不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06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福泉市金山派出所证明、原告房产证;2、原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瓮安县公安局平定营派出所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4、道路运输客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6、司法鉴定意见书;7、黔南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8、收款收据;9、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原告黄XX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都匀芝林大药房发票两张。
被告都匀汽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受伤是事实,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原告丈夫唐健出具的收条、借条共8张,金额为22020元。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被告在第三人投保的每个座位限额是4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是第三人先行支付的,此次事故贵JXXX0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故第三人仅在4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4份。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从都匀购买客车票,乘坐被告的贵JXXX08号车回福泉,当车行驶至遵马线205省道191公里加250米处,贵JXXX08号车在强行超车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5人死亡、25人受伤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JXXX08号车驾驶员莫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黄XX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情较重,在福泉市马场坪中医院抢救两小时后转入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胸骨、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骶骨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骨盆骨折;7、胆囊切除术后;8、脑震荡;9、左额部头皮挫伤;住院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计193天,医疗费共计239334.21元,该费用已由第三人全部支付;出院当日黔南州中医院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患者住院前三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专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骨科定期复查,胸外科术后1年左右需要行内固定取出处理,需要定期复查长程脑电图,继续门诊高压氧舱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等22020元;2015年4月2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黄XX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黄XX因车祸伤致:1、双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胸部损伤致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后续医疗费共计14790元(按住院20天计算),鉴定费(含检查费)共2595元;因双方就赔偿费协商不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营养费9210元、护理费64519.12元、误工费68954.29元、伤残赔偿金5411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7.18元、鉴定费(包括检查费)2595元、辅助器具费184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27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JXXX08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已于2007年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购房居住,属该辖区常住人口;原告父亲黄福康(72岁)、母亲方应碧(69岁),原告共有姐妹4人;原告与其夫唐健育有3个子女,长女唐永淼(14岁)、儿子唐椿森、唐椿棋(双胞胎7岁),户籍显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之夫唐健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客车票,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乘车安全,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JXXX08号车驾驶员莫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黄XX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第三人关于贵JXXX0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只在70%的范围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赔偿完毕后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肇事方主张权利;因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行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239334.21元第三人已全部垫付,予以认可,后续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已确定必然发生,并明确金额为14790元,故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3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共计213天,该项费用应为213×100=213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260天计算,每天的标准为20元,故该项费用为520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两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但并未明确说明需要护理的期限,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间为193+20=213天,确定两人护理的时间为90天,一人护理的时间为123天,原告之夫虽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7466元÷(365-104)×90×2】+(47466元÷(365-104)×123】=55104.2元;5、误工费,因原告构成残疾,故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19日),另加上后续治疗的20天,共316天,原告要求按307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7466元÷(365-104)×307=55831.66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于2007年在城镇购房常住,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548.21×20×11%=4960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农业户口,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的生活费为5970.25×8÷4×11%=1313.46元,其母的生活费为5970.25×11÷4×11%=1806元,原告的三个子女虽是农业户口,但随父母生活,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女的生活费为15254.64×4÷2×11%=3356.02元,其双生子的生活费为15254.64×11÷2×11%×2=18458.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933.59元;8、鉴定费(含检查费)2595元,因实际发生并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只提交了部分正式发票,故按发票金额934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69628.7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9334.21元和原告借支的生活费2202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827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0万元,扣除已垫付的239334.2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赔偿款160665.79元;
二、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赔偿款4760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