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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诉赵德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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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7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朱XX,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李培军配偶。
原告李X甲,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李培军父亲。
原告孔XX,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李培军母亲。
原告李X乙,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李培军女儿。
法定代理人朱XX,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李X乙的母亲。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李培军儿子。
法定代理人朱XX,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李某乙的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开友,云南法制报曲靖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德林,男,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
委托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尔防、黄庆,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诉被告赵德林、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开友,被告赵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溥双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严尔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诉称:我们一家于2003年就从会泽老家到昆明做工开车拉货,并办理暂住证,一直居住于昆明至今。2015年1月12日,受害人李培军驾驶云AXXXW2号车,沿昆磨高速由玉溪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45分许行驶至昆磨高速K31+900m处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赵德林驾驶云FXXX36号车尾部相撞导致云AXXXW2号车前围板中下方导线发生起火燃烧,造成李培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林仅支付了丧葬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做理赔。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对我们造成了精神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赵德林驾驶反光标志不合格车辆,又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在事故的赔偿上应按40%的责任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导致李培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乙13014.40元(16268元/年×4年÷2人×40%)+李某乙35789.60元(16268元/年×11年÷2人×40%)+李X甲16918.72元(16268元/年×13年÷5人×40%)+孔XX14315.84元(16268元/年×11年÷5人×40%)]、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3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40%的事故责任赔偿我们286814.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我垫付费用51748.50元,应予返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林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80%,被告赵德林承担20%。由于被告赵德林超载,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免陪10%。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朱XX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朱XX与李培军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火化证、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李培军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2份,欲证明发生事故以后,车辆经技术部门检验鉴定的事实。
4、租房合同、租房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一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在昆明租房居住的事实。
5、李培军暂住证3份、李X甲暂住证1份、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一家从2003年至2014年就一直居住于昆明及生育子女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云FXXX36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
经质证,被告赵德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李X甲户口本不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2、3、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租房合同没有约定租期,租房证明系个人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临时居住证上的地址与租房合同的不一致,且原告李X甲的临时居住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对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李X甲随子女在昆明居住的证明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请求法院认定;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的临时居住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的证明认可,对李X甲在昆明居住的证明不认可。
被告赵德林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丧葬处理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赵德林垫付丧葬费24498.50元的事实。
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赵德林垫付了原告丧葬费25500元的事实。
3、医疗票据1张,欲证明被告赵德林垫付医疗费1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德林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已收到被告赵德林支付的费用;对第2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受害人李培军当场死亡,并未抢救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德林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1份,欲证明云FXXX3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的事实。
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赵德林驾驶的云FXXX36号车超载,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免赔1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免赔条款不认可。
被告赵德林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6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临时居住证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X甲在昆明居住的证明与其临时居住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德林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死亡通知单相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能否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受害人李培军驾驶云AXXXW2号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玉溪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5时45分许,李培军驾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31+900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头部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赵德林驾驶云FXXX36号车(经检验,该车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不合格;该车核定载质量11900kg,实载白糖38000kg)尾部相撞,致云AXXXW2号车在碰撞时前围板中下方导线发生短路起火燃烧,造成云AXXXW2号车驾驶人李培军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培军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救,被告赵德林支付门诊费17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德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5日,被告赵德林与原告朱XX签订丧葬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德林垫付李培军丧葬费24498.50元。当天,被告赵德林另行垫付了25500元的丧葬费,原告朱XX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云FXXX36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朱XX系受害人李培军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即李X乙,生于2001年8月21日;儿子即李某乙,生于2008年6月14日;原告李X甲、孔XX系受害人李培军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8年11月24日、1946年2月7日,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德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李培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FXXX3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李培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X甲为66周岁、孔XX为68周岁、李X乙为13周岁、李某乙为6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李X甲、孔XX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李X乙、李某乙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X甲、李X乙、李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孔XX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孔XX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甲为45550.40元(16268元/年×14年÷5人)、孔XX为14486.40元(6036元/年×12年÷5人)、李X乙为40670元(16268元/年×5年÷2人)、李某乙为97608元(16268元/年×12年÷2人),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68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按16268元/年计算81340元(16268元/年×5年),后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甲为29282.40元(16268元/年×9年÷5人)、孔XX8450.40元(6036元/年×7年÷5人)、李某乙56938元(16268元/年×7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010.8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培军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85980(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10.80元、丧葬费27184元,上述三项共689174.80元。被告赵德林垫付的医疗费175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共计690924.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剩余的579174.80元,由事故责任者按过错比例分担。本院根据被告赵德林和受害人李培军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赵德林承担30%计173752.44元;由受害人李培军承担70%计405422.36元,因李培军已丧失主体资格,该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承担。根据被告赵德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赵德林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73752.44元),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285502.44元(1750元+110000元+173752.44元),其中283752.44元支付给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1750元返还被告赵德林。被告赵德林垫付的49998.50元,依法由原告返还被告赵德林。综上,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233753.94元,返还被告赵德林5174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赵德林超载,其免陪10%的答辩观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的格式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人民币233753.94元,返还被告赵德林人民币51748.5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6元,由被告赵德林承担2125元,由原告朱XX、李X甲、孔XX、李X乙、李某乙承担159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尚晓燕
审判员  尚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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