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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顺市佳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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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2015-10-09

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燕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酆希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顺市佳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GB9526号宇通卧铺客车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2013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驾驶员陈廷胜驾驶贵GXXX26号宇通卧铺客车由台江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至沪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导致车辆失控,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右侧路外,造成乘车人文开金、孟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国辉、杨付林、王礼志等44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贵GXXX26号宇通卧铺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3)第SY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廷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积极进行赔偿。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方派出代表姚文凯副经理参与了整个过程,对于对交警部门主持和建议的各项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均表示同意,而且由于死者文开金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已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孟力则应采取同命同价的原则进行赔偿,所以原告在与文开金、孟力亲属协商成功后还专门就协商一致达成的具体赔偿数额告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方案。可是后期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却不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赔偿给死者文开金、孟力亲属的保险赔偿金,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保险赔偿金992460元(其中死者文开金518840元;死者孟力赔偿款473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死者孟力部分的赔偿款共计4796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应当对两位死者进行赔偿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因为文开金在浙江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农村标准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同命同价应当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本案的死亡人数为2人,故孟力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贵GXXX26号宇通卧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6320元,该车核定载客数为47人座,每人(座)责任限额80万元,累计限额3760万元。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驾驶员陈廷胜驾驶贵GXXX26号宇通卧铺客车由台江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至沪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未降低车速,导致车辆失控,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右侧路外,造成乘车人文开金、孟力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国辉、杨付林、王礼志等44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贵GXXX26号宇通卧铺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3)第SYOO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廷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死者文开金的家属达成《协议书》,赔偿死者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文开金未在浙江省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同意按原告诉请的金额理赔,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文开金系安右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小洞口村二组村民,已婚,育有长子文龙,长女文婵,次女文敏,文开金自2012年7月10日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男眼镜螺蛳摊大酒店从事维修技师工作,其从2012年7月11日起在浙江省绍兴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13年7月11日又办理了连续临时居住,连续在绍兴市住满一年以上。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年,2014年贵州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抄件三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鉴定、文开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文开金与文敏父女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委托书、黔东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证明、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及流动人口信息表证实文开金连续一年以上在浙江省的城市,因流动人口信息表体现文开金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租-3号房屋,临时居住证上写明文开金办正时的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对上述两个地点都认可为城镇,但认为文开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时没有居住的证明,没有连续在浙江省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流动人口信息表上写明“发证情况临时居住证,登记的日期2012年7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7月11日”,而临时居住证上的有效日期是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文开金在浙江的临时居住证时间是连续的,且为一年以上。
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赔偿的事项不明,原告也记不清赔偿的是何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面写明的是“高速交警交来尸体检验款人民币捌佰元”,不能证实是原告为文开金死亡而支出,又不属于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文开金的死亡,原告已经向文开金的家属赔付了人民币510000元及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已经赔偿的金额进行理赔,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理赔金额为510000元及尸检费800元及其他赔偿费2000元,死者文开金在浙江省绍兴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20年为807860元,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4年贵州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文开金需要扶养子女的只有女儿文敏(2008年3月20日生),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42元/年计算13年为354146元,父母对子女都有扶养义务,故文开金应承担50%的责任即为177073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006340.5元,现原告主张按其实际赔偿给死者文开金家属的金额510000元进行理赔,不超过应赔偿额1006340.5元,原告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诉请的尸检费800元,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00元的交通事故补偿费,理赔的事项不明,原告也记不清赔偿的是何费用,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因为文开金在浙江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农村标准赔偿,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给死者文开金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5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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