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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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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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杜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就皖KXXX79号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68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为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20%,主要责任绝对免赔率15%,同等责任绝对免赔率10%,次要责任绝对免赔率5%,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20%,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2011年8月16日徐某某乘坐皖KXXX79号大客车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去安徽阜阳市,途中出现意识不清、昏迷、呕吐,随即被送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住院83天,同年10月18日,徐某某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2012年2月12日,徐某某在阜阳市医院进行过急救。2012年2月17日,徐某某第三次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2年5月8日出院。2012年3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认为其因故致脑出血后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因故致脑出血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右侧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脑出血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继续性癫痫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本次脑出血系本次外伤及自身脑血管畸形共同作用引起的结果,但以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后徐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某某自身虽存在畸形脑血管的疾病,但由于车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其发生争执,引起脑出血,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判决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743398.84元,扣除已支付的299011.09元,还应支付444387.75元,并承担诉讼费7966元。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乘客乘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车辆因工作人员的原因引起疾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未能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在保险限额内主张的权利,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徐某某是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突发性脑出血,并非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受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合同约定每座限额及绝对免赔,即使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应扣除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负担。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答辩称:一、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二、保险公司主张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赔偿金400000元。徐某某虽自身存在脑血管疾病,但其发病是由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就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徐某某的发病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就免责部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永 智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