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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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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欧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
法定代表人:许XX,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X,萧县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以下简称第八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八车队一审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其车队驾驶员侯存青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在310国道萧县段267KM+200M处与梁新安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新安无责任。其车队车辆因施救、车损、价格鉴定等共损失66992元。因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汽车损失保险。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价格鉴定费合计66992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第八车队诉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损价值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数额29266元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6日,第八车队为其车队皖L×××××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3月26日11时,该车队驾驶员侯存青驾驶辆皖L×××××号车,在310国道萧县段267KM+200M处与梁新安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该车辆损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存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安无责任。第八车队因此支出施救费6000元,萧县交警大队委托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7592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损失66992元。经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第八车队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57592元、施救费损失6000元、鉴定费损失3400元,合计损失66992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价格应当按照其公司定损数额29266元计算没有依据;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保险金6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八车队保险金66992元。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第八车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的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的29266元为标准,且该车队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第八车队二审答辩称:其车队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修车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八车队维修案涉事故车辆实际支出57492元。徐州潍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为配件费43582.91元,维修费5555.56元,税额8353.53元,合计57492元。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第八车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萧县交警大队委托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价格评估行为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萧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由第八车队单方委托,且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有效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随后,第八车队将损毁车辆交由徐州潍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并于一身庭审中提供了由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载明维修金额为57492元。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同本起事故的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400元,第八车队实际支出共计66892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支出6699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保险金66992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保险金66892元”。
二、驳回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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