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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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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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太和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XX及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太和鑫峰公司为其皖KXXX50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7日,太和鑫峰公司又为该车及皖KXXX5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皖KXXX50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皖KXXX5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同时还为两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2013年11月20日,太和鑫峰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将皖KXXX50的新车购置价由205000元变更为225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也变更为225500元,将皖KXXX5挂车的新车购置价由85000元变更为93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也变更为93500元,甲保险公司分别为两车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并补交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6时28分许,太和鑫峰公司驾驶员周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KXXX50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XX5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34KM+810M处时,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自车碰撞前方遇交通堵塞而停止在行车道上由孙某某驾驶的皖LXXX72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推行该车碰撞前方停止在行车道上由熊某某驾驶的粤BXXX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KXXX50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周某、乘车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皖LXXX72号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三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认定:1、当事人周某驾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某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未按规定粘贴且后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依次停止在行车道上排队等候,但作为最末的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当事人付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太和鑫峰公司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50和皖KXXX5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5挂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9834元,以推定全损的方式,以“鉴定价格(损失总值)=(新车购置价+购置税)-折旧费(千分之6/月)”的计算公式,对皖KXXX50的鉴定价格鉴定为:“鉴定价格=(279000元+23846)-(279000×1.006×6)=292802元”。嗣后,太和鑫峰公司以该起事故给其造成皖KXXX50车辆损失292802元、皖KXXX5挂车维修费19980元、皖KXXX50现场施救费998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即拖车费)19998元、差旅费5651.50元,合计354381.50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鑫峰公司将其皖KXXX50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申请变更为225500元,甲保险公司也为其办理了批单,因此,该车辆保险价值应为225500元,发生全损时,应以约定的2255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太和鑫峰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9280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太和鑫峰公司诉请赔付挂车维修费19834元、现场施救费9980元、拖车费20144元、差旅费5651.50元均过高,分别酌情赔付10000元、6000元、10000元、3000元,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付。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太和鑫峰公司保险金260500元,太和鑫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车辆超载虽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但即使保险人将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也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甲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车辆超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0500元;二、驳回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432元,由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主车车损225500元,没有扣除残值,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超过了保险限额,3、标的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太和鑫峰公司承担。
太和鑫峰公司庭审中辩称: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甲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092号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二审传票及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证明1、甲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2、违法超载的情况车损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我方中止审理请求成立。
经太和鑫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亦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中止审理的证明目的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中止审理不具备法定事由。
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太和鑫峰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虽然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9C15车辆损失认定为292806元(全损),但原审法院按照皖KXXX50车辆损失为225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挂车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差旅费分别酌情扣减,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因超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0%免赔率在投保时向太和鑫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0000元残值,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