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佳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达中民终字第4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大竹县。
负责人娄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渠县。
法定代表人杨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佳宇,住渠县。
委托代理人陈涛,住渠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佳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陈佳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陈佳宇租用原告渠县神州租赁公司川SXXX57轿车,从成都回渠县,在渠县北城生命通道转盘路段,与道路上的花坛相撞,造成该车受损,损失为120505.68元和第三人陈佳宇及乘车人孙国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陈佳宇和孙国维均住进渠县。陈佳宇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1776元,2014年10月21日,陈佳宇之伤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孙国维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疗费37003.63元,2014年10月24日,孙国维之伤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陈佳宇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陈佳宇向孙国维赔付了88598元。还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渠县神州租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川SXXX57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11时止。之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以该车进行了出租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60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特别约定清单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提供的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没有载明日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并不能证明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是以渠县神州租赁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被告应当知道汽车租赁公司应是专门从事汽车租赁的单位。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陈佳宇损害费用核定为:医疗费8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2%=98419.2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天×60元/天=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300元;孙国维损害费用核定为:医疗费370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护理费24天×60元/天=1440元,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误工费酌定为100天×60元/天=6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所有的川SXXX57轿车定损价值为120505.6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110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向原告渠县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004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第三人陈佳宇车上人员(司机和乘客)保险费150000元;三、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诉讼参与人地位错位。一审将财产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体混为一谈,将陈佳宇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提出请求错误,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判决上诉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对陈佳宇不具有赔付义务。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投保后才将该车转为租赁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应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因判决结果与陈佳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一次事故中上诉人提出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知晓答辩人系汽车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从事租赁业务应该知情。在投保时答辩人未收到特别约定清单且无上诉人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佳宇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陈佳宇答辩称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投保单号为TDXXX01351300000095652《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载明: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清单》加盖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无具体时间,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其案涉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之间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陈佳宇在原审诉讼中主张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和他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陈佳宇列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上诉人直接向陈佳宇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将陈佳宇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第三人提出请求错误及判决上诉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既无具体时间,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未签字,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认定该特别约定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亦属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其提出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转为租赁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应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