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金友良、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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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马关县人民法院 2015-02-25
原告张云焕,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杨某乙妻子。
原告杨X甲,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杨某乙母亲。
原告杨X乙,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杨某乙儿子。
原告杨X丙,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死者杨某乙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菊、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文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友良,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第三人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朝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与、第三人金友良、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汽车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第三人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诉称: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金友良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载杨某甲、杨某乙)由马关方向驶往八寨方向,16时35分,车行至马八线K32+85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右侧驾驶室门突然自动开启,造成杨某乙从车上坠落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友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系该轻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从2013年9月6日事故发生至今,第三人未向被告提出理赔,并口头告知不会向被告进行理赔。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与雄丰汽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只能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金友良辩称:我去保险公司问过了,但保险公司说这种情况不应赔偿。
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四原告50000元的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经马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第三人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8192.50元,即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投保的车辆在2013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时至今日,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未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力,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投保人是雄丰汽车公司,只有雄丰汽车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第三人金友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雄丰汽车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为《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只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金友良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门没有完全闭合,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
经质证,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免除理赔的情况,所以被告应当理赔。
经质证,第三人金友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车门已关好,是因为车锁失灵,导致车门突然打开,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雄丰汽车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保平安,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可能是每个人都看得清楚,该免责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涉及到诚信问题,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
第三人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金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金友良赔偿四原告因被害人杨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减已支付的20447元,实际应赔偿137745.50元。雄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客观真实,证实了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条款,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第三人金友良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载杨某甲、杨某乙)由马关方向驶往八寨方向,16时35分,车行至马八线K32+850M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右侧驾驶室门突然自动开启,造成杨某乙从车上坠落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友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友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金友良赔偿四原告因被害人杨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减已支付的20447元,实际应赔偿137745.50元。雄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金友良与雄丰汽车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该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雄丰汽车公司,文山雄丰汽车公司每年向金友良收取300元的车辆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一年,该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雄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雄丰汽车公司,保险费由金友良支付,保险利益也由金友良享有。因第三人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四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第三人金友良应赔偿四原告因杨某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58192.50元,扣减已支付的20447元,实际应赔偿137745.50元。雄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金友良、雄丰汽车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应视为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原告就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四原告主体不适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在保单明示告知部分并无投保人签名确认,明示告知部分虽然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已尽可能对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中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为其重要形式。本案中,被告虽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因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的字体异常细小、使得加黑部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差异,也正是由于字体过小,给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势必造成一定的障碍,明显削弱了其实际所能起到的提示作用,故对此应予规范,应视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未尽到提示义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右侧驾驶室门突然自动开启,造成杨某乙从车上坠落并当场死亡,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被告以“车门未完全闭合”的免责事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故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诉述,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为杨某乙死亡而获得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待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额度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焕、杨X甲、杨X乙、杨X丙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田 健
审判员 田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开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