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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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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晋MXXX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9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3年9月20日5时50分,杨伟驾驶原告的晋MXXX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32KM+310M路段时,与案外人李君驾驶的粤BXXX96(粤BM832)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晋MXXX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杨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晋MXXX25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未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XXX25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3号车辆受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晋MXXX25车损为1034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0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XXX2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该车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为8284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晋MXXX25车辆的购置价为94529.91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己方应按保险车辆的司机杨伟所负的主要责任,按总责的70%赔偿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经支出的),共计7137.5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意思自治至上契约规定,只要合同约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双方就应当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为全损,经鉴定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82849元,根据上述的合同约定和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为:(82849+16000(施救费)-2000(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X70%=677794.3元,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99000元判决违反的双方合同约定,多判决31205.7元,故请二审法院予以去除。同时,上诉人支付赔款后,该车辆的残值部分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将残值交于上诉人公司。综上,请求:一、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31205.7元,请二审法院去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且不计免赔。现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损失,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11项之规定,也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另外,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已扣除残值,故残值部分就归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外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XXX25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车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剩余价值为89349元,此次事故造成晋MXXX25重型仓栅式货车报废残值评估为6500元,此次事故造成晋MXXX25重型仓栅式货车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为8284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万鑫公司即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由于该条款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部分约定免除抑或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承担70%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车辆残值归属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受损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扣除事故车辆的报废残值部分后,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为82849元。为此,以该评估损失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时,残值部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人寿公司关于事故车辆的残值部分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2849元,车辆施救费16000元,共计98849元。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万鑫公司各项损失99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884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6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万荣县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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