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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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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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德顺通公司为晋MXXX03/晋MXX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晋MXXX03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MXXX4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
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德顺通公司司机周永强驾驶晋MXXX03/晋MXXX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郭村口时,与沿蔡郭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向左转弯的受害人韩百录驾驶的陕EXXX4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韩巧玲)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韩百录当场死亡、韩巧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韩百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巧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3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韩百录的摩托车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中心作出渭价车鉴字(2014)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韩百录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4014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韩巧玲被送往陕西省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83.98元。再查明,受害人韩百录于死亡时60周岁,受害人韩巧玲于死亡时61周岁,二人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韩维平、二女儿韩淑平、三女儿韩玉平,均已成年。受害人韩巧玲的父亲韩华雄,今年85岁,农民,母亲崔粉仙,今年82岁,农民,生有三个子女。另外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德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与受害人韩百录、韩巧玲家属韩华雄、韩维平、韩淑平、韩玉平达成赔偿协议书,按80%比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韩百录、韩巧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4330元,上述赔偿款项受害人家属已领取。同时查明,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制定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
原审认为:原告德顺通公司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德顺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韩百录、韩巧玲系陕西省居民,原告德顺通公司已按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百录、韩巧玲夫妇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确定为:1、受害人韩巧玲医疗费2083.98元;2、受害人韩百录的摩托车损失费4014元;3、受害人韩百录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20年);4、受害人韩巧玲死亡赔偿金434302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19年,韩巧玲已满61周岁,减少一年);5、受害人韩百录丧葬费24426.5元(2014年度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12个月×6个月);6、受害人韩巧玲丧葬费24426.5元(计算标准同上);7、受害人韩百录、韩巧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080元;受害人韩巧玲父母已年满75周岁,应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年×5年×2人÷3人(抚养人)计算;9、运尸费、租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35492.9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913492.9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计730794.38元,共计赔偿85279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德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527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3元,减半收取65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韩百录、韩巧玲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选择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应根据山西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韩百录、韩巧玲系农业户口,本案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应根据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809元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不正确,司机周永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失;三、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四、摩托车损失费被上诉人无权起诉,因为赔偿协议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赔付摩托车损失费用,应由死者家属主张;五、本案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与3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六,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韩巧玲医疗费2083.98元;死亡赔偿金韩百录176180元,韩巧玲167371元,丧葬费24426.5元×2人=488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8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3000元,共计414484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费用213138.8元。另外,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合理的赔偿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费用;七、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6522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合法损失费用为325222.78元,争议标的额为527571.6元(一审判定852794.38元-认可的325222.78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侵权案件,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们自己调解的。交通事故中,韩百录的死亡赔偿金是457160元,韩巧玲的死亡赔偿金是434302元。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四、摩托车损失属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依约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周永强作为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的司机,于2014年7月28日驾驶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所有的晋MXXX03车辆与韩百录、韩巧玲相撞,造成韩百录当场死亡、韩巧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与被侵权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后向被侵权人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4330元。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死者韩百录与韩巧玲生前居住情况(住所地)及赔偿协议的达成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侵权人韩百录、韩巧玲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韩百录、韩巧玲夫妻二人死亡,给被侵权人近亲属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亦无不当。另外,虽然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周永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诉讼中并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一并审理,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计算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侵权人驾驶的大阳牌DY110-15A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4014元。在被上诉人德顺通公司与被侵权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虽未明确载明有该摩托车损失,但从赔偿协议的达成时间、赔偿内容来看,应包含摩托车的损失部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摩托车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