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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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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祁县。
负责人杨文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新兴国际文教城7排2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0时50分许,郝宝清驾驶晋KS××××/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因堵车在行车道排队等待通行的成贵良驾驶的豫HD××××/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豫HD××××撞于前方因堵车在行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江记海驾驶的冀DK××××/冀DW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晋KS××××/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驾驶人郝宝清受伤,乘车人李振维受伤,豫HD××××/豫H×××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成贵良受伤,乘车人程国旗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处理,该队作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宝清负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成贵良负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江记海、李振维、程国旗无责任。事故造成晋中骐进汽贸公司车辆损失,晋中骐进汽贸公司花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12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S××××/晋KP×××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272800元。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2013年5月13日,晋中骐进汽贸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为晋KS××××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23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被保险人为晋中骐进汽贸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日,晋中骐进汽贸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晋KP×××挂车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晋中骐进汽贸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由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提供并经甲保险公司当庭质证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祁县国税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及晋KS××××/晋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地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83KM+900M处,而鉴定车辆在祁县,两地相距较远,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均属于施救费范围,祁县国税局出具的晋KS××××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4000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甲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甲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给晋中骐进汽贸公司及时理赔而致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甲保险公司辩解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无权要求该支付其保险理赔款,因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晋中骐进汽贸公司、甲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晋中骐进汽贸公司进行理赔。甲保险公司辩解晋中骐进汽贸公司的损失应该先由河南车、邯郸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中进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728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未划分责任判令上诉人全部赔偿被上诉人车损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最先由河南车辆、邯郸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合同约定,并不违反行政强制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有效。故对于骐进公司的赔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收益权转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晋中骐进公司领取车损赔偿款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不符合实际车辆价值。故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非修复金额。
被上诉人晋中骐进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见过,上诉人更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过解释和说明,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划分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且保单的受益人已经出具证明,同意该车的理赔款由答辩人主张并享有。3、上诉人称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未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进行赔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晋中骐进汽贸公司提交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车号为晋KS××××晋KP×××挂半挂车系在我社贷款所购,该车辆截止到现在已还清全部贷款。我社同意该车事故保险理赔款由被保险人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并享有,特此证明”,证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由被上诉人主张并享有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晋中骐进汽贸公司重新核算该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2908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728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如何负担。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要求豫HD××××/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负担。(五)经核实被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并经被上诉人重新核算,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损失共计290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中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72800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9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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