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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达州市圣泰春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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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西外镇龙泉社区(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2号楼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030120-0
负责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1004-8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州市圣泰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8-3,组织机构代码证59505428-5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新宇公司)、原审被告达州市圣泰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许,祁某驾驶皖NXXXXX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8KM附近,该客车前部碰撞牟军驾驶的川SXXXXX(川S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厢尾部,造成祁某当场死亡,皖NXXXXX号车辆乘坐人邢国平、张业芳、彭勤学、王新红、李茂秀、闻荣耀、张玉琴、朱胜红、张纯翠、黄红群、李义桂、任荣国受伤,川SXXXXX(川SXXXXX挂)号车载运货物及两车不同承担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军负次要责任,邢国平、张业芳、彭勤学、王新红、李茂秀、闻荣耀、张玉琴、朱胜红、张纯翠、黄红群、李义桂、任荣国无责任。
另查明霍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98号、488号民事判决书,且霍邱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了这两份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霍邱县人民法院在(2014)霍民二初字第98号、4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及内容,各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予以确认,即对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98号法院在判决书中核定死者祁某的相关损失共计66188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六安公司共计393321.95元,该院均予以认定;对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488号在判决书中核定邢国平等十二人的相关损失共计46050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承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六安公司共计308355.08元,该院均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2013年11月22日祁某驾驶皖NXXXXX号大型客车与牟军驾驶的川SXXXXX(川S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祁某当场死亡、皖NXXXXX号大型客车乘坐人邢国平等十二人受伤,祁某的近亲属、邢国平等十二人理应从川SXXXXX(川S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100万商业险中获得赔偿,而本案原告六安公司在庭审中诉称已经先行对祁某一案、邢国平等十二人受伤一案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2014)霍民二初字第98号、488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川SXXXXX(川SXXXXX挂)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某保险公司作为川SXXXXX(川SXXXXX挂)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对祁某因死亡、邢国平等十二人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六安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死者祁某近亲属、邢国平等十二人的所有损失,即由祁某近亲属、邢国平等十二人向某保险公司行使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转位于六安公司,某保险公司理应向六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霍邱县人民法院确认的祁某损失总额661888.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应担承担的393321.95元,下剩268566.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同理,邢国平等十二人经霍邱县人民法院核定的总损失460507.2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应当承担的308355.08元,下剩的152152.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因2013年11月22日事故存有其他车损、物损和人伤,本案在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中予以预留,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公司各项损失6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其他损失计360718.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0718.7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达州市圣泰春运输有限公司245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皖NXXXXX号大型客车相撞是由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之前发生多车相撞事故,不得不减速停车,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六安新宇公司与被害人祁某亲属赵先林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先林63万元,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害人损失是661888.5元,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前方十三辆车均有一定的损失,且部分损失的案件已经起诉上诉人,案件正在审理中,对于责任的划分与赔偿数额尚未确定。本案应与其它案件一并处理。
六安新宇公司二审答辩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害人祁某的损失是661888.5元,十二位伤者的损失是460507.2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霍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服判未上诉,而其垫付的十二位伤者的医疗费等损失为539636.76元,超出法院确认的数额,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应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载明:祁某驾驶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牟军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祁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牟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邢国平、张业芳、彭勤学、王新红、李茂秀、闻荣耀、张玉琴、朱胜红、张纯翠、黄红群、李义桂、任荣国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予划分,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保险车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六安新宇公司与被害人祁某亲属赵先林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先林630000元,虽然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害人损失是661888.5元,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六安新宇公司应按其实际赔偿630000元行使追偿权。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险中赔偿六安新宇公司420718.7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已经虑及2013年11月22日事故存有其它车损、物损和人伤,本案在交强险中已经预留,商业险亦未足额赔偿,故本案的处理,并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0718.73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8830.23元。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玲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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