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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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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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世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王永兵驾驶原告黄冈世捷公司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从泽林往鄂州方向行驶,行驶到鄂州市泽林卫生院门前路段,与前面许栋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致使鄂J×××××中型自卸货车又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及水泥石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护栏及水泥石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鄂J×××××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J×××××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许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6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了护栏修理费1,280.00元;同日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向陆祥赔付了水泥墩损失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赔偿鄂J×××××中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及配件2,900.00元,该车修理费经被告定损总金额为2,902.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经被告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5,1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人王永兵负全部责任,故该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及护栏、水泥墩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在将“超载免赔”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应当对该条款做出提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损失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故对其此项答辩意见,原审亦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赔偿了第三者鄂J×××××车损失2,9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先行赔付的2,000.00元应予扣减。由第三者鄂J×××××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应予以扣减。
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6,791.00元(已扣减先行给付的2,000.00元和无责任赔偿100.00元)。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有其盖章确认,即上诉人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免责约定为: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的超载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本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超载行为本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明文禁止的交通违法行为之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对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生效情形也做出了相一致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对其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做出了相反的理解,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冈世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的依据是其提交的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均载明上诉人已提醒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予以注意,且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但该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与“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用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表述为“对加黑突出标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而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并没有加黑突出标注或做其他任何不同于其他条款的突出标注;其次,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免责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即: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显然,该条款属于援引性与概括性条款,内容需援引其他法律法规且援引的具体条款不明。对此条款,保险人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此未予举证;再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虽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投保单上有关“被保险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各险种保险金额及保费总额”等重要信息均手写涂改,且投保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上显示的保险期间也不相同。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280+500+2900+15111-2000-100=17691元,而原审判决计算为16791元,属于计算错误。鉴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视为其对原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做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