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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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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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74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小龙,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908室。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龙、张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9点55分许,原告单位员工案外人常殿米驾驶沪DXXX69大客车与案外人朱玉开驾驶的“助餐”电力三轮车在包头路相撞,造成朱玉开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玉开家属则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结案。庭审中,因原告和被告的商业险赔偿问题,所持意见相左,故该院认为该问题涉及双方保险合同纠纷,故该案对涉及双方的商业险理赔不作处理,原告可就商业险理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沪DXXX69大客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十几辆车,时间从2011年起,原告虽搞运输,但是这十几辆车均属于非营运车,是租赁给大卖场作为免费班车使用,车辆均未在运管处领取《营运证》,更未投入运输经营,正因如此,往年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公司都予以及时理赔,而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则以“沪DXXX69大客车作为超市班车使用,其实属是营业运输,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事故的”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超市班车就是营业运输,其理由是超市虽号称免费班车,但其成本是进场内商品销售利润的。原告认为此观点如能成立的话,那么校车、厂车都能成为营业用车了。所谓营业用车,一是要取得合法资格,否则就是黑车;二是必须直接获得经营利润。原告出租给大卖场作为免费接送顾客,仅是一种人性化服务,并无在接送中收取顾客的一分一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250105.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保险车辆系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的,但是却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系从事营运业务,租赁给第三方大卖场使用,故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顾客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卜蜂莲花班车服务合同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班车服务,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车辆共7辆,其中宇通牌10.5米空调车4辆、宇通牌7.7米空调车3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服务的每辆车辆进行足额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有关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等内容。涉案保险车辆系按照上述约定用于卜蜂莲花超市班车服务。
同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于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沪DXXX69,厂牌型号为宇通ZKXXX8HGC,机动车种类为20座以上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4、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承担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收费或者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团车业务告知确认书》一份,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在“营运”期间的风险,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盖章予以确认。
同年6月9日,朱玉开驾驶无号牌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沿着本市包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头路600号处时,适遇案外人董坤明驾驶的小客车从市东医院内西向南右转驶入包头路,朱玉开为避让此车,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斜向行驶至包头路南向北机动车车道,与沿包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常殿米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69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朱玉开受伤,车辆受损。后朱玉开抢救无效死亡。针对该起事故,交警队认定朱玉开与董坤明负本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殿米负次要责任。
2014年,案外人傅丽春(系朱玉开配偶)、朱付粤及朱傅键(均系朱玉开子女)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医疗费33613.48元、交通费10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2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本案被告和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案被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常殿米及本案原告按照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董坤明承担36%的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11月12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一、本案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33.39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9064.80元、死亡赔偿金235756.20元、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3775.04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9064.80元、死亡赔偿金235756.20元、律师费3000元;五、董坤明赔偿律师费4000元等。后原告履行了诉请金额的赔偿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起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牌号为沪DXXX69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另,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汽车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
再查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自2011年开始即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多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对原告进行理赔。
次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顾客班车服务合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团车业务告知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可以原告将对外营运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为由,依据保险条款拒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对营运车辆定义及在营运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情况下拒赔以作出明确约定,且免除责任条款以粗体字予以突出,保险条款亦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团车业务告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表明原告明确知晓上述条款内容,被告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约束双方当事人。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承担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被告依据上述条款拒赔,则应具备原告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及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两个前提条件。原告将包括涉案保险车辆在内自有车辆为第三方提供班车服务,以固定路线接送至超市购物的不特定消费者,并从第三方处收取相应费用,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关于营业运输的定义,而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确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但涉案保险车辆系客车而非其他类型的家用车等,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系一家专业汽车服务公司,其营业范围包括自有车辆对外租赁的事项,原告将其所有的客车对外营运以获取相应的收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业,并未超出一般的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合情合理,如原告购买大量大型客车而仅供其自身使用,倒是有违常理,因此,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并不会因原告将登记为非营业性质的涉案保险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亦与涉案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此外,被告作为专业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于原告的公司性质、营业情况及保险车辆类型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后,才决定是否承保,其亦完全有能力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并予以审核,且被告亦对原告方其他的相同状况保险车辆进行过赔偿,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可能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承保,再以此拒赔,亦有违诚信,应视为其放弃对相关免责事由的抗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应对原告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5010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童 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