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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坊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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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坊城运输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坊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坊城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坊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坊城运输公司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19日,坊城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潘东龙驾驶坊城运输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商业险的车辆,在潍城区青年路段正常行驶时,因孙建民骑人力三轮车突然从岔路上驶出,造成了坊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坊城运输公司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却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而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坊城运输公司损失106255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坊城运输公司车辆的损失是因货物碰撞导致的,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这种造成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项目,只有在评估报告和实际维修明细相互印证才能够认定车辆的实际损失。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坊城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两份,其中一份保单号为PDXXX01037079500001139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坊城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鲁G×××××号半挂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一保险单号为PDXXX01037079500001137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坊城运输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鲁G×××××号牵引汽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损失险(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6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
2010年10月19日12时50分,坊城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潘东龙驾驶被保险车辆鲁G×××××号半挂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贸职业学院路口处时,为躲避人力三轮车而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路面损坏发生事故。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快速处理,各方一致同意自行承担损失。
坊城运输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坊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价值99500元。另外,坊城运输公司提供施救费发票28份、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2655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4000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此项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投保单第二项投保人声明中虽有坊城运输公司的签章,但第一页中被保险车辆及发动机号与坊城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的不相符,并非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投保单。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坊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坊城运输公司为其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险金额总计244200元,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及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坊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995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265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6255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坊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坊城运输公司进行了说明,此项免责条款对坊城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应承担赔付理由,不予支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坊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坊城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1062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坊城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鲁G×××××半挂车因躲避车辆造成货物掉落,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发生事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此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坊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坊城运输公司辩称,在坊城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坊城运输公司解释保险条款第7条11款规定,车辆静止时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其不予赔付,而本案是车辆行驶状态时造成的损失,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由坊城运输公司签收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鲁G×××××和鲁G×××××挂车的投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坊城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处的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其单位印章,2010年3月8日。经质证,坊城运输公司认为投保单未注明涉案车辆的身份证明、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坊城运输公司的保险单不一致,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提交了坊城运输公司投保车辆鲁G×××××和鲁G×××××挂车的投保单原件,投保单上记载的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的一致,坊城运输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坊城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并已充分理解,并进行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对坊城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导致的车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坊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均由坊城运输公司负担。
坊城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是碰撞后造成货物掉落、车辆损坏,而非货物掉落导致交通事故。一、二审判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的是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记载“为躲避人力三轮车而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路面损坏”,而该协议书对涉案车辆是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没有叙述。坊城运输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发现人力车车主孙建民出具的证据,证明事发时,孙建民骑三轮车从商校路口出来时,没有观察路口,也没有听见汽车鸣笛声,被坊城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撞在了三轮车左后挡板上,与坊城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述两份证据不同的是,前份证据证明车辆在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货物掉落,砸坏了车辆、路面造成交通事故;后份证据则证明是坊城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躲避三轮车的过程中,先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货物掉落,车辆损坏。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是车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三、坊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应当有利于坊城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不能赔偿的依据是,《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是,车辆在静止状态下,或在行驶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所载货物出现了坠落、倒塌、撞击、泄漏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坊城运输公司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是,本条款指的是货物损失,而非车辆损失。对于车辆所载货物因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在本案中,潍坊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所评估的损失99500元是车辆损失,而非货物损失。坊城运输公司诉讼主张的是车辆因发生碰撞、货物坠落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应该属于赔偿之列。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坊城运输公司的判决。四、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坊城运输公司的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坊城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保险车辆是与三轮车碰撞刹车后致载货物坠落造成损失,再审庭审中提供了署名为孙建民的证言,该内容为:“在2010年10月19日1点左右,我蹬三轮车从工地往回走,车上装的工具急等用,我很急从商校路口出来,也没有看车,蹬车就走,听到车的喇叭后,我一回头晚了,大车正撞在我三轮车左后挡板上,一下把我碰出去了,……”。孙建民未出庭作证,经对署名为孙建民的书面证言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保险条款在附则中即三十六条对碰撞进行了界定:即“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确认交通事故事实为:“潘东龙……为躲避人力三轮车而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路面损坏,发生事故”。孙建民与潘东龙均签名按捺手印,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坊城运输公司车辆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但孙建民和潘东龙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可、以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是:“潘东龙……为躲避人力三轮车而紧急刹车造成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路面损坏,发生事故”,而并不是与孙建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碰而发生事故。坊城运输公司提供的所谓孙建民的证言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记录并经孙建民认可确认的事实相悖,再审孙建民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署名孙建民证言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故坊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保险车辆因碰撞而致使车辆货物坠落而受损,符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碰撞造成损失的赔偿落范围。此外,《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是在两种不同事故的情形下损失应否赔偿的条款,坊城运输公司再审主张因其车辆碰撞造成损失,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而非二审主张的某保险公司未告知其《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的免责条款,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坊城运输公司关于主张合同格式条解理解不同,应对其进行有利解释的理由,混淆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与免赔两种不同性质的内容。二审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坊城运输公司免赔条款,应否承担赔偿损失,已作了明确详细认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坊城运输公司再审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碰撞货物掉落造成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晓玲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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