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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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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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10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X,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4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小飞驾驶川QXXXA3号小型轿车搭载杨江、梁杰,从江安镇方向沿江红公路往底蓬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行驶至Q25县道15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林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又将公路右侧刘秀莲的住房撞坏,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刘秀莲房屋受损,李林彬、杨江、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小飞负主要责任,李林彬负次要责任,杨江、梁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都公司)垫付了杨江的医疗费用5441.53元和梁杰的医疗费用8187.83元。原告与杨江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江诉至法院,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江各项损失122891.61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37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杨江124264.61元。原告与梁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梁杰诉至法院,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梁杰各项损失52744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602.5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梁杰53346.50元。川QXXXA3号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川QXXXA3号车辆维修费为10142元。
川QXXXA3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租车,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1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4座】,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人金额¥2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30000.00元),其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598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案外人李林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责,应按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因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以支持。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免赔额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核定:1、原告为杨江垫付的医疗费5441.53,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赔偿杨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891.61元,有法院已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法院予以确认;3、杨江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379元,属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合计杨江的损失为129712.14元。4、原告为梁杰垫付的医疗费8187.8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赔偿梁杰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52744元,有法院已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法院予以确认;6、梁杰一案的案件受理费602.50元,属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合计梁杰的损失为61534.33元。7、原告为李林彬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无医疗费正式发票证明,法院不予确认;8、车辆维修费10742元,有维修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01988.47元。
因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74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内承担杨江的损失50000元、梁杰的损失5000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300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杨江的损失承担49712.14元(129712.14元-50000元-30000元),对梁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1534.33元-50000元-30000元)。综上,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0454.14元(10742元+100000元+4971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60454.1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当扣除属于李林彬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2、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川QXXXA3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和为梁杰垫付的医疗费、按生效判决文书赔付的经济损失等上诉人都只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计算上诉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实际赔偿金额时,应先扣除免赔额,再根据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按免赔率15%计算免赔金额。3、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梁杰和杨江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损失费用以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5.97元,在分项扣减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费用后,剩余费用应当按照70%计算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限额和车损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经计算,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应支付48485.48元,车损险限额内应赔付6119.4元,两项共计54604.88元。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4604.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正本)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上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是否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和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是否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竹都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其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对竹都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竹都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竹都公司依法发生效力。因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其他案件诉讼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损失无异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核定竹都公司的损失为:1、为杨江垫付的医疗费5441.53;2、赔偿杨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891.61元;3、为梁杰垫付的医疗费8187.83元;5、赔偿梁杰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52744元;4、车辆维修费10742元。扣除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费用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竹都公司的损失为:78006.9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74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的计算应当赔偿的金额,即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6119.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485.48元,共计:54604.88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54604.88元;
三、驳回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共计78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由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俊卿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