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伍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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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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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邵县人民法院 2015-08-14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伍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邵阳市。
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为与被告伍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人民陪审员何子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寸石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原告诉讼代理人刘盛成、被告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伍XX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伍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XX驾驶的湘EXXX56小车于2014年8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等95953元。庭审中,又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2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XX辩称,原告已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已支付一万多元,不另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相关项目的赔偿应予剔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籍资料、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凭证,拟证明湘EXXX56小车于2014年8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司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6、原告租房合同、房主房屋产权证、证人大塘社区、大塘社区警务室、孙送砖的证言,拟证明周XX一家近年居住在酿溪镇大塘社区;
7、潭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XX被扶养人的情况;
8、周XX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周XX因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时伤情;
9、医疗发票9张,拟证明周XX第二次在正大邵阳正骨医院用去医疗费3011元和2015年1月28日至3月17日三次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85元的事实;
10、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用去鉴定费100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67张,拟证明周XX因治疗用去车旅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伍XX针对自己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发票1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伍XX为周XX支出医疗费11156.98元和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2、周XX从伍XX手收取3000元生活费的收条1张,拟证明周XX从伍XX收取了3000元生活费的事实;
3、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湘EXXX56小车于2014年8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2、保险条款第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以此明确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阳光财产保险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了该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异议;对证据6,提出了保险公司还需实地察看,进一步核实的异议;对证据9提出了医药费发票与住院期间相隔太久,且没有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提出与保险公司无关的异议;对证据11提出不真实的异议。被告伍XX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赞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除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外,还对伍XX提供的证据3提出了伤休时间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和护理、营养2个月缺乏依据的异议。周XX、伍XX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周XX对伍XX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机构本身不具备鉴定资质,且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各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体现了证据特征,本院认定有效;证据9中虽缺乏住院资料、相关处方等佐证材料,但有医院诊断、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且异议方对此没有提出该发票虚假的依据,本院故此予以认定;证据10存在瑕庇;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伍XX提出的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
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周XX提供的证据1、2、3、4、6、7、8、9,伍XX提供的证据1、2、3,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认定周XX提供的证据5、10、11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周XX的伤不构成伤残和周XXT10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对此鉴定,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30日,伍XX借得车主伍锡真的湘EXXX56小型轿车从新邵县潭溪镇街上驶往寸石镇大富村方向,18时许,途经潭溪镇高梓村转弯地段时,因路面潮湿,伍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EXXX56小车冲到道路土坎上后车辆又继续在公路上转弯,湘EXXX56小车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周XX,致周受伤。事故发生后,新邵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伍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住院治疗,住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伍XX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9852.18元,门诊医疗费1304.80元,出院后,周XX向伍XX收取生活费3000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接受新邵县交警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后,对周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周因交通事故致腰2、3、4椎左侧横突骨折,但未定残。法医建议自2014年12月30日起,继续伤休治疗三个月,医疗费预计3500元,伤后一个护理两个月,营养两个月。伍XX为此支付计鉴定费700元。
2015年1月28日,周XX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76.0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周XX又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内踝距骨挫伤;3、腰椎2、3椎左侧横突骨折;4、肌腱损伤;5、踝关节小量积液;6、创伤性踝关节炎。用去医疗费3011.4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尔后又两次到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09.00元。2015年3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接受新邵县交警大队寸石中队的委托,对周XX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周XX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8日,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因此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周XX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周XX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所花鉴定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此笔费用。
湘EXXX56于2015年8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周XX一家自2013年9月起就租房居住在酿溪镇大塘社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确定本案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伍XX垫付的医疗费11156.98元;2、后期医疗费,按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30日鉴定预计后续治疗费3500元计算,周XX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住院支出的3011.40元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范畴,周X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的门诊医疗费,缺乏诊断和处方,不计入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900元(30×30);4、营养费,按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2个月计算1200元(60×20),原告请求赔偿900元,确定赔偿900元;以上1—4项共计16456.98元;5、误工费,按照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关于周XX自2014年12月30日起伤休治疗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和周XX近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结合当事人请求计算得出8444元(116×26570÷365);6、陪护工资,参加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关于周XX伤后一人陪护两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得出陪护工资5856元(60×35623÷365);7、交通费,周XX住在大塘社区,又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5—7项共计14500元;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勘验现场后,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故按此责任认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伍XX在驾驶湘EXXX56小车时,已取得驾驶,借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应由伍XX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周XX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2、周XX的误工损失和陪护工资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被告认为周XX不构成伤残的依据是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两者比较起来,前者只是一家法医检验所,不具有鉴定资质,后者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比前者更为客观、公平,联系邵阳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分析,本院采信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周XX不构成伤残。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是最初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冲突,阳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依据,本院故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作为评判依据。周XX自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应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周XX的陪护工资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周XX不构成伤残,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14500元,共24500元;
二、由被告伍XX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6456.98元;
三、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伍XX承担;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周XX16800元,付给伍XX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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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星屏
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
人民陪审员 何子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冬梅